2013年4月10日,安徽合肥一名盲人在欣赏无障碍电影。新华社发(资料片)
无障碍电影,是让视听残障人士可以理解和欣赏的电影。可以说,有了无障碍电影,不少残障人士才得以第一次成为电影观众。
近年来,无障碍电影在我国越来越受重视。不少公益项目制作无障碍电影,在电影节进行展映,还在盲校、图书馆、社区等建立定点放映厅,惠及大量人群。
可是,北京互联网法院26日宣判的一起案件中,某App因提供无障碍电影《我不是潘金莲》在线播放服务,一审被判侵权。这是怎么一回事?
据悉,该案的原告经授权获得影片《我不是潘金莲》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通过其开发运营的App,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影片无障碍版的在线播放服务,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而被告认为,在涉案App无偿向残障人士提供无障碍电影,符合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不构成侵权。我国已正式加入《残疾人权利公约》,有义务确保残疾人获得以无障碍模式提供的电视节目、电影、戏剧和其他文化活动。应当履行公约义务,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
双方各执一词,你怎么看?法官如何断案?
制作电影无障碍版,版权归谁?
制作无障碍电影,就是通过在普通电影中添加适当解说、字幕、手语翻译等,让视听障碍者可以无障碍感知。
本案中,被告认为,涉案App是被告与某出版社合作的专为残障人士服务的无偿公益网络平台,平台上的影视节目均为该出版社制作出版发行,版权归该出版社所有。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涉案影片无障碍版并未在原有影片表达的基础上融入新的表达,未形成新的作品。虽然涉案影片无障碍版的片尾署名较原版相比有新增加,但上述署名信息系后期制作单位某出版社等自行添加,不能基于上述署名信息认定涉案影片无障碍版的著作权归属于某出版社。
法院同时指出,现无证据证明某出版社取得了涉案影片著作权人的相应授权。因此,对于被告有关涉案影片无障碍版的著作权由某出版社享有,被告具有合法授权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无障碍电影,法律有无规定?
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法院认为,《我不是潘金莲》无障碍版作为电影作品,不属于文字作品的范畴,被诉侵权行为亦不属于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或通过网络向盲人传播电子版盲文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将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其中已对上述条款作出调整。
新修改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涉案App无法核验身份,任何人都可登录
法院指出,涉案App并未提供任何验证机制以保障登录用户为特定的残障人士,任意公众均可登录,且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改版后仍不能对登录用户身份进行有效核验。
此外,涉案影片无障碍版能够实质呈现涉案影片的具体表达,对涉案影片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影响了涉案影片的正常使用。
法院还指出,涉案App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开放,导致原属于授权播控平台的相关流量被分流,势必会影响原告通过授权该影片使用获得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法院由此认为,涉案App对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影片无障碍版点播服务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一审判决被告停止在App中提供涉案影片播放服务,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万元。
被告当庭表示上诉。
拍案
法官提示,无障碍电影的发展,应当建立在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基础上。
著作权法的修改,已经为无障碍电影发展,为更好满足残障人士文化需求提供了更加有效的法律支撑。只有依法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才能更好地激发创新活力,创作更多的优秀作品,实现保护知识产权与维护残障人士权益的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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