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投保当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次日零时生效”为由拒绝理赔,是否成立?近日,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一审的类案有了结果。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22日晚,韩先生驾驶的电动车与胡先生驾驶的机动车在岳麓区某路段路口相撞,造成韩先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公安交管部门经勘查发现,胡先生右转通过路口时对该地段的交通动态情况观察不够、估计不足,并且盲目变更车道,未提前发现并避让韩先生,而韩先生在通过该路口时闯红灯,之后又行驶在机动车道内,故认定胡先生与韩先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韩先生当即被送医救治,住院治疗90多天,共产生医疗费用27万余元。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韩先生的伤情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伤残评定为八级,后续医疗费约需4.5-5.5万元。此外,鉴定机构还对韩先生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了评定。细细一算,这一场交通事故约莫给韩先生造成各项损失达60多万元。
与此同时,胡先生也默默算了一笔账,并感叹不幸中有万幸,因为虽然车辆的商业险脱保已近半年,但自己在2019年4月22日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又为车辆投保了车损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然而,令胡先生气愤的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12万元以后,便以“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由,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继续赔偿。
保险公司
投保人于4月22日投保,合同约定“次日零时生效”,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2日晚,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我们不赔~
胡先生
你司收了保费、出了保单,合同应该即时成立并生效。况且你我双方并未对“次日零时生效”条款进行明确约定,你司也未明确向我提示说明,由此合同出现空档期,免除了你们的责任,却加重了我的风险,太不公平。你们应该赔。
韩先生索赔无果,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胡先生和保险公司赔偿自身损失29万余元。
法院认为
⒈电子保单生成后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本案中,胡先生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支付了保费,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并生成了电子保单,保险合同成立生效。
⒉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尽到提示说明等义务,该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本案中,案涉电子保险单属保险公司事前拟制反复运用的格式文本,其中的保险期限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免除了自身自同意承保之时起至次日零时之间的保险责任,加重了投保人责任且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加之投保人无法就合同条款与保险人进行磋商,故在胡先生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生成电子保单后,保险人即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⒊“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有违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有违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如机械根据该条款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将会损害合同订立过程中较为弱势的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最终,法院根据事故责任以及韩先生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认定胡先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替胡先生赔偿韩先生各项损失27万余元。
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保险合同中,类似免责条款、格式条款并不鲜见。倘若发生事故,上述条款的效力往往会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若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这些条款,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而另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则应当格外注意上述条款,以免出现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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