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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造成二次伤害出现三个责任方 百万赔偿责任该如何划分?
2021-11-08 07:23:00 稿源: 中国宁波网  

  本版制图丁安

  通讯员郑茗月刘山山

  记者 董小芳

  一男子遭遇交通事故,受到二次伤害而身亡,家属起诉索赔。一场事故,三个责任方,赔偿责任该如何划分?日前,慈溪法院审理了这起交通事故纠纷引发的赔偿案。我们来看看法官如何条分缕析,如何划分责任。

  交通事故造成二次伤害

  出现了三个责任方

  2021年3月1日晚,邹一(化名)驾车外出,行至庵东镇镇北路口转弯时,因看了眼手机信息未及时注意路口情况,撞倒了路人赵伟(化名)。惊慌中,邹一驾车逃离了现场。

  大约2分钟后,杨二(化名)也驾车经过该路口,受史三(化名)停靠在该路口处车辆的影响而居中行驶时,车头碰压到赵伟的身体对其造成二次伤害。感觉车轮碰到了东西,杨二下车查看情况,才发现车旁躺着一个男子。不久后,邹一返回了现场,二人等候交警到来。

  赵伟因伤势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宣告死亡。经司法鉴定,赵伟身体右侧致命伤为邹一驾驶的车辆车轮挤压所致,左侧非致命伤是杨二驾驶的车辆挤压导致。

  经调查,邹一、史三所驾驶的车辆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杨二驾驶的车辆未按期年检,也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邹一驾驶机动车行至路口未按规定转弯、驶出路口时未靠右侧通行,驾驶时看手机妨害安全行车以致未提前发现行人,肇事后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及二次伤害后果的主要责任;杨二驾驶逾期未年检机动车行至肇事路段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此事故二次伤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史三在肇事地点违反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应承担此事故二次伤害后果的次要责任;赵伟无责任。

  死者家属起诉索赔

  百万赔偿责任怎样划分

  事故发生后,邹一、杨二已分别赔偿死者家属12万元、1.3万元。邹一因自己的违法行为,先是被处行政罚款,后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但事情没有就此完结。

  4月13日,赵伟家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邹一、杨二、史三及保险公司进行民事赔偿。面对赵伟家属的起诉,邹一和史三倒是没有异议,其他几方却有不同的看法。

  杨二认为,第二次车辆挤压并未造成赵伟的死亡后果,己方不应赔偿。保险公司则认为,邹一肇事逃逸,按保险合同约定可在商业险范围免赔,史三的车辆仅是违停,只负二次伤害后果的次要责任,而二次伤害又非致命伤,故公司对赵伟的死亡也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经过庭审质证核算,法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138万余元。这笔费用该如何赔偿,法院听取、归纳了各方意见,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作了分析。

  首先,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是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交通肇事后不得逃逸也属于公众应当知悉且遵守的基本公共秩序,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对保险公司有关邹一驾驶车辆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赔付的主张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杨二、史三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问题,法院认为,邹一驾驶车辆碰撞挤压对赵伟造成的伤害虽系致命伤,但无证据表明死者在遭受第一次碰撞挤压后至第二次碰压前已经死亡,依现有证据亦不能推断出这一结论,本案中,死者最终死亡结果是车辆二次碰撞挤压导致的必然结果,故依照《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等规定,杨二、史三对死者赵伟的死亡后果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再有,根据《民法典》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

  综上,法院依据先后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事故事实,认定由邹一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杨二、史三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合计赔偿44.8万余元;邹一在扣除先前已赔偿部分及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后,还需赔偿55.6万余元;杨二在扣除先前已赔偿部分后,还需赔偿25.1万余元。判决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编辑: 杨丹纠错:171964650@qq.com/13736009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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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造成二次伤害出现三个责任方 百万赔偿责任该如何划分?

稿源: 中国宁波网 2021-11-08 07:23:00

  本版制图丁安

  通讯员郑茗月刘山山

  记者 董小芳

  一男子遭遇交通事故,受到二次伤害而身亡,家属起诉索赔。一场事故,三个责任方,赔偿责任该如何划分?日前,慈溪法院审理了这起交通事故纠纷引发的赔偿案。我们来看看法官如何条分缕析,如何划分责任。

  交通事故造成二次伤害

  出现了三个责任方

  2021年3月1日晚,邹一(化名)驾车外出,行至庵东镇镇北路口转弯时,因看了眼手机信息未及时注意路口情况,撞倒了路人赵伟(化名)。惊慌中,邹一驾车逃离了现场。

  大约2分钟后,杨二(化名)也驾车经过该路口,受史三(化名)停靠在该路口处车辆的影响而居中行驶时,车头碰压到赵伟的身体对其造成二次伤害。感觉车轮碰到了东西,杨二下车查看情况,才发现车旁躺着一个男子。不久后,邹一返回了现场,二人等候交警到来。

  赵伟因伤势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宣告死亡。经司法鉴定,赵伟身体右侧致命伤为邹一驾驶的车辆车轮挤压所致,左侧非致命伤是杨二驾驶的车辆挤压导致。

  经调查,邹一、史三所驾驶的车辆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杨二驾驶的车辆未按期年检,也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邹一驾驶机动车行至路口未按规定转弯、驶出路口时未靠右侧通行,驾驶时看手机妨害安全行车以致未提前发现行人,肇事后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及二次伤害后果的主要责任;杨二驾驶逾期未年检机动车行至肇事路段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此事故二次伤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史三在肇事地点违反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应承担此事故二次伤害后果的次要责任;赵伟无责任。

  死者家属起诉索赔

  百万赔偿责任怎样划分

  事故发生后,邹一、杨二已分别赔偿死者家属12万元、1.3万元。邹一因自己的违法行为,先是被处行政罚款,后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但事情没有就此完结。

  4月13日,赵伟家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邹一、杨二、史三及保险公司进行民事赔偿。面对赵伟家属的起诉,邹一和史三倒是没有异议,其他几方却有不同的看法。

  杨二认为,第二次车辆挤压并未造成赵伟的死亡后果,己方不应赔偿。保险公司则认为,邹一肇事逃逸,按保险合同约定可在商业险范围免赔,史三的车辆仅是违停,只负二次伤害后果的次要责任,而二次伤害又非致命伤,故公司对赵伟的死亡也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经过庭审质证核算,法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138万余元。这笔费用该如何赔偿,法院听取、归纳了各方意见,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作了分析。

  首先,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是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交通肇事后不得逃逸也属于公众应当知悉且遵守的基本公共秩序,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对保险公司有关邹一驾驶车辆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赔付的主张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杨二、史三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问题,法院认为,邹一驾驶车辆碰撞挤压对赵伟造成的伤害虽系致命伤,但无证据表明死者在遭受第一次碰撞挤压后至第二次碰压前已经死亡,依现有证据亦不能推断出这一结论,本案中,死者最终死亡结果是车辆二次碰撞挤压导致的必然结果,故依照《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等规定,杨二、史三对死者赵伟的死亡后果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再有,根据《民法典》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

  综上,法院依据先后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事故事实,认定由邹一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杨二、史三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合计赔偿44.8万余元;邹一在扣除先前已赔偿部分及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后,还需赔偿55.6万余元;杨二在扣除先前已赔偿部分后,还需赔偿25.1万余元。判决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编辑: 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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