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一男子胡某林被所在小区内的流浪猫抓伤,被抓伤后到医院打了狂犬疫苗,花费数千元。胡某林将流浪猫的喂养人起诉至法院。近日,法院宣判,流浪动物的喂养人刘某红赔偿胡某林部分医药费。
2021年5月31日晚18时50分许,胡某林于望花区星河城小区11号楼102室后花园旁被猫抓伤。事后,胡某林联系物业方备案,并与物业一同前往刘某红住处商讨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
2021年6月1日,胡某林在抚顺市顺城区一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打了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因双方分歧较大,法院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并不局限于动物的所有人,占有人出于无因管理占有流浪动物为合法占有,合法占有流浪动物的人因其对动物的直接控制而负有管理义务,属于“动物管理人”的范畴,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本案中,从原、被告提供的照片来看,刘某红在其房屋的后花园内确实摆放饲养器皿,事发时刘某红饲养猫的事实亦存在,刘某红虽辩称其不是伤人猫的饲养人,伤人猫系流浪猫,但是结合胡某林受伤的事实,事发后的录音以及刘某红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流浪猫在自己家中后花园出入并为其提供食物,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胡某林是刘某红喂养的猫所挠伤,刘某红作为流浪猫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流浪猫尽到谨慎管理义务。
胡某林被抓伤的事实确实存在,而刘某红投喂流浪动物的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该行为必然会对其居住小区的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由于刘某红主动长期投喂流浪动物的行为,导致在其生活的公共环境中,形成了一个流浪动物获取食物的固定地点,导致流浪猫的聚集,这些动物在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的前提下,必定会给公共环境带来危险,因此投喂者的行为和流浪动物伤人存在因果联系,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胡某林医疗费的请求,本院酌定予以支持70%即1434元(=2048.43×70%)元。对于胡某林主张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刘某红系管理过失致胡某林受损,并非故意所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刘某红返还胡某林医药费1434元。驳回胡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针对一审判决结果,刘某红不服,上诉至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中,被上诉人胡某林提交手机截屏照片及地图相册的手机截屏,其上显示有时间及地理位置,欲证明:案涉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上诉人刘某红质证意见:提供的资料只能证明这个猫在我家园子里待过,没有提到猫挠他,我现在否认猫挠他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胡某林提交的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某红是否属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二、胡某林是否被刘某红喂养的猫抓伤;三、胡某林损失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义务主体问题。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基于合法的根据或者事由饲养或者管理动物的人,对于流浪动物,刘某红虽可能确实基于爱心而提供流浪猫的食物、活动场所,客观上会吸引流浪猫甚至有主的家猫聚集,实际履行了动物原有管理人的管理义务,基于无因管理理论,刘某红应当履行与动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样的管理责任,具有流浪猫管理人的主体身份,对其管理的动物造成的他人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及刘某红庭审陈述,刘某红亦认可其投喂案涉流浪猫的事实,故刘某红对主体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抓伤的事实问题。本案中胡某林被哪只猫抓伤及如何抓伤的事实的确无确实充分的直接证据,但民事诉讼对事实的证明要求通常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从胡某林的伤痕、事故发生的地点、双方的协商过程、医院就诊情况等事实看,胡某林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达到法律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程度。刘某红至二审辩论终结,也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或者降低这种高度盖然性存在的状态,一审判决认定胡某林由刘某红喂养的流浪猫抓伤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刘某红对事实问题的上诉理由缺乏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如前文所述,刘某红作为案涉流浪猫的管理人,一审法院基于其未尽到谨慎管理义务,判决其对胡某林被猫抓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且一审考虑本案实际,酌情确认刘某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系在合理的范围内裁量,本院不作调整。刘某红提出一审采纳相关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意见均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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