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新闻出版署等关于印发《新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新出发〔20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广播电视局、网信办,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有关主管部门,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宣传局,中央各主要新闻单位:
现将《新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新闻出版署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2年4月25日
新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新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不断提升新闻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素质,根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等,结合新闻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信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新闻单位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并持有新闻记者证的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新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牢把握党的新闻舆论工作职责使命,健全完善新闻专业技术人员教育培训机制,不断增强新闻专业技术人员脚力、眼力、脑力、笔力,培养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湛、作风优良、党和人民放心的新闻舆论工作队伍,为推动新时代党的新闻舆论工作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新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服务大局,确保导向。紧紧围绕党的新闻舆论工作职责使命,深入开展马克思主义新闻观教育,把政治能力建设贯穿继续教育全过程,引导新闻专业技术人员始终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价值取向,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二)以人为本,按需施教。遵循新闻传播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结合新闻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职责,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强化专业能力建设,引导新闻专业技术人员恪守职业操守、完善知识结构、全面提升岗位履职能力。
(三)改革创新,注重实效。创新方式方法,适应形势任务发展变化,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培训内容更新机制,不断提高新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科学化水平,引导新闻专业技术人员运用所学知识指导实践、推动工作。
第五条 新闻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新闻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为本单位新闻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供保障和支持。新闻专业技术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脱产或半脱产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工资、福利等待遇。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新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国家新闻出版署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新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制定全国新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政策,指导监督全国新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实施。
国家新闻出版署、广电总局、国家网信办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对本行业本领域新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各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新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
中央主要新闻单位经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按要求自行组织新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单位新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九条 新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新闻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政治理论、法律法规、职业道德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新闻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新闻工作必须具备并应当掌握的行业政策法规和新闻采访、媒体融合等专业知识,以及行业发展需要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等。
国家新闻出版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筹规划公需科目课程和教材建设,国家新闻出版署、广电总局、国家网信办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筹规划本行业本领域继续教育专业科目课程和教材建设,定期发布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专业科目指南,对继续教育内容进行指导。
第十条 新闻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选择参加继续教育的形式。具体形式有:
(一)参加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公布的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面授、网络等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二)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本科以上相关专业学历(学位)教育;
(三)承担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或相关行业协会的新闻类研究课题,或承担国家级科研基金项目;
(四)在拥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经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认定的学术期刊上发表新闻类或与工作相关的学术论文,公开出版与工作职责相关的学术著作、译著等;
(五)参加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新闻单位与高校互聘交流计划,担任高校有关课程(讲座)授课(报告)人;
(六)担任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或相关行业协会组织的宣讲、巡讲,举办的培训班、学术会议、专题讲座等授课(报告)人;
(七)参加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或相关行业协会组织的新闻类评比、竞赛等;
(八)参加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项主题报道活动,所采写的作品(或提供的素材)在省级以上媒体主报、主屏、主频率或其所属新闻网站、新媒体平台首页首屏等刊播;
(九)参加所在单位或相关专业机构等组织的与本单位业务范围相关的专业类培训;
(十)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其他继续教育形式。
第四章 学时管理
第十一条 新闻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应不少于90学时。其中,专业科目学时一般不少于总学时的三分之二。
新闻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时,在全国范围内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或顺延至下一年度。
第十二条 新闻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形式的继续教育,其学时计算标准如下:
(一)参加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公布的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面授培训,每天按8学时计算。
(二)参加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网络培训,按实际学时计算,每年最多40学时。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本科以上相关专业学历(学位)教育,获得学历(学位)当年度折算为40学时。
(四)独立承担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或相关行业协会的新闻类研究课题,或独立承担国家级科研基金项目,课题结项的,当年度每项折算为40学时;与他人合作完成的,主持人每项折算为30学时,参与人每人每项折算为10学时。
(五)独立公开发表新闻类或与工作相关的学术论文,每篇折算为10学时;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人每篇折算为5学时。每年最多折算为20学时。
(六)独立公开出版与工作职责相关的学术著作、译著等,每本折算为30学时;与他人合作出版的,第一作者每本折算为20学时,其他作者每人每本折算为10学时。每年最多折算为40学时。
(七)参加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新闻单位与高校互聘交流计划,担任高校有关课程(讲座)授课(报告)人,按实际授课(报告)时间的6倍计算学时。每年最多折算为50学时。
(八)担任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或相关行业协会组织的宣讲、巡讲,举办的培训班、学术会议、专题讲座等授课(报告)人,按实际授课(报告)时间的6倍计算学时。每年最多折算为50学时。
(九)参加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或相关行业协会组织的新闻类评比、竞赛等,获得优秀以上等次,获奖当年度每项折算为30学时,同一作品不累计计算。
(十)省级新闻单位新闻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中央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项主题报道活动,所采写的作品(或提供的素材)在中央媒体主报、主屏、主频率或其所属新闻网站、新媒体平台首页首屏等刊播,市级、县级新闻单位新闻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项主题报道活动,所采写的作品(或提供的素材)在省级以上媒体主报、主屏、主频率或其所属新闻网站、新媒体平台首页首屏等刊播,每篇(条)折算为10学时。每年最多折算为20学时,同一作品不累计计算。
(十一)参加所在单位或相关专业机构等组织的与本单位业务范围相关的专业类培训,每年最多折算为30学时。
第十三条 新闻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实行学时登记管理。学时登记实行分级负责、逐级审核,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家新闻出版署、广电总局、国家网信办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分别制定。
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每年将本地区新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审核情况送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参加挂职锻炼或外派等重大专项工作的,由本单位出具证明,报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可视同参加继续教育;由于伤、病、孕等特殊原因无法在当年度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可适当顺延完成。
第五章 继续教育机构
第十五条 国家新闻出版署、广电总局、国家网信办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指导加强新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推动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开放有序的继续教育培训体系。鼓励并引导行业协会、培训中心、高等院校等具备培训条件的单位参与新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机构每年须将培训方案、课程内容、授课师资等报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机构须具备与新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相适应的教学设施、场所、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组织实施新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教学计划,严格执行有关学员、师资管理规定,严肃学习纪律,加强学风建设,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新闻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机构要突出政治引领,把提高政治觉悟、政治能力贯穿教学管理全过程,全面提升新闻专业技术人员政治素养、理论水平、思想作风和业务能力。
第二十条 建立继续教育师资库,建立健全符合新闻工作特点和新闻专业技术人员成长成才规律的师资动态管理机制。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有关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直接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突出公益性,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继续教育机构不得采取弄虚作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不得以继续教育名义组织旅游或与培训无关的活动,不得以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只收费不培训,以及从事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
第六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新闻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新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把新闻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新闻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新闻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职称,以及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换发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新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新闻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本地区新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教学质量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评价继续教育机构办学质量的重要标准和承担下一年度继续教育任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新闻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新闻专业技术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在学习培训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的,所在单位可视情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或者要求退还培训费用等。
第二十九条 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新闻单位新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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