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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法院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十大典型案例
2023-03-17 07:06:28 稿源: 中国宁波网  

近年来,宁波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致力于为宁波高水平对外开放提供高标准司法服务。为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宁波中院从2011-2022年宁波两级法院生效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中精选十大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帮助外贸企业防范法律风险,增强应诉能力,助力宁波外向型经济高质量发展。

案例一

议付行非善意,构成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

——宁波某公司与某银行、A贸易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案

林某等人将2800吨电解铜拆分不同数量,利用其控制的B公司委托C公司等向多家虚假离岸公司购买电解铜。C公司等开立信用证后,林某等人以离岸公司名义重复使用或拆分、合并仓单,循环完成系列信用证交单行为,从D银行融资数亿美元。C公司等要求B公司付款未果,所持仓单又提不到货,遂诉请法院确认构成信用证欺诈并判令止付。

宁波中院认为,虚构基础交易应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作为议付行的D银行未尽必要注意义务,主客观上均不能被认定善意,遂判决止付。二审维持原判,再审被驳回。

本案明晰认定信用证欺诈和善意议付的总体思路,在ICC(国际商会)峰会上被多次讨论,引起国际法律及银行实务界广泛关注。

案例二

刺破公司面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某台资公司与浙江某公司、宁波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A公司(台资)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请B公司返还货款,并以B公司与股东C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诉请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宁波中院认为,B、C两公司经营范围交集、多数高管重合、部分员工交叉任职,两公司间收付严重失衡,财务严重异常,认定C公司对B公司过度支配,两者存在一定的人格混同,遂判决C公司对B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入选最高法院台胞权益保障十大典型案例。台媒高度评价本案,A公司所属集团受包括本案在内的两案影响,在浙江等地追加投资190亿元。

案例三

尊重当事人仲裁意愿,推动仲裁国际化

——浙江某公司与卢森堡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A公司与B公司(卢森堡)签订协议约定:仲裁应在(take place at)中国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中心(CIETAC)进行,并适用现行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A公司诉请确认该条款无效。

宁波中院认为,“take place at”之后一般为地点,但按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仲裁意愿的解释方法,也可包括约定仲裁机构。条款中,仲裁机构中文名称虽不准确,但“CIETAC”可推定当事人选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故认定上述条款有效,裁定驳回申请。

本案入选最高法院司法保障“一带一路”典型案例。

案例四

切实履行司法协助协定,依法承认外国民事判决

——波兰某公司与宁波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案

A以B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代理B公司向波兰地区法院诉请C公司(波兰)付款。B公司败诉后提起上诉,波兰上诉法院改判。该案后经再审发回重审,波兰上诉法院驳回B公司诉请并判令其退还C公司款项。C公司向宁波中院申请承认与执行重审判决。

宁波中院认为,C公司的申请未过法定期限,B公司在波兰诉讼期间以《授权书》概括授权A参加诉讼,并受领C公司根据生效判决支付的款项。波兰再审、重审法院有理由相信A有权代理B公司参加诉讼。故裁定承认重审判决。

本案入选最高法院司法保障“一带一路”典型案例。

案例五

调判结合,审执兼顾,助企纾困

——宁波某电子公司与宁波某汽车零部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A公司(捷克法人独资)向B公司承租厂房到期后退租。B公司认为厂房未达到正常运行状态,诉请A公司修缮、恢复并赔偿损失。

宁波中院柔性司法,法官四次亲赴现场,对8000多平方米厂房的具体部位、内容逐项确定,最终厂房恢复至B公司认可状态。同时,斟酌难易度、配合度、厂房修缮时间等因素,合理认定空置损失,促进双方达成共识。

本案起到“稳外资、促发展”的良好效果,是宁波中院主动服务中国—中东欧国家经贸合作示范区建设的生动实践。

案例六

“纠纷先决”应为出口货物定损核赔前置程序

——宁波某公司与保险公司、美国某公司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

A公司向B公司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约定因贸易双方纠纷引起买方拒付货款,在A公司仲裁或起诉并申请执行前,B公司不予定损核赔。C公司(美国)因产品质量问题拒付A公司货款。A公司报损后,因B公司要求履行定损核赔前置程序,故起诉。

宁波中院从法理基础、程序必要、适用前提三方面论述,认为该约定未加重一方责任而免除对方义务,在B公司提请注意及明确说明后,应对A公司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请。

本案合理认定“纠纷先决”条款效力,既体现了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特点,又贯彻了服务开放型经济的宗旨。

案例七

一揽子化解系列纠纷,过亿债务自动履行

——王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宁波某公司股东知情权、股权转让、公司决议效力确认、公司盈余分配、合同纠纷等系列案

台商A、B与C设立D公司,该公司先后投资多家公司。后因与A、C产生矛盾,B连续发动8起诉讼,加上二审及执行案件,合计14件。

宁波中院运用系统思维处理系列纠纷,当判则判,上诉案件无一被改判;多轮调解,一并化解6件涉诉涉执案件及潜在诉讼;精细设计,确定多种制约方案;跟踪督促,1.15亿元自动履行。

该系列案件的成功处理是宁波中院平等保护台商权益,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生动实践。

案例八

公司重大决议行为应进行程序和内容双重审查

——西班牙D公司、R与宁波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宁波某公司股东为王某、B公司、C公司、D公司(西班牙),股东分别委派董事会成员王某、E、F、R(西班牙)。2018年,宁波某公司董事会通过延长营业期限的董事会决议;2021年初,另通过两份决议。D公司、R诉请确认上述三份决议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决议虽非R所签,但从其行为可认定D公司、R知情并同意,故判决该决议成立;2021年两份决议召集程序不合规,故判决不成立。

宁波中院二审认为,公司延长经营期限为重大事务,从王某告知租赁经营地点搬迁、发送新的营业执照、R沟通公司业务等不能反推R知悉并同意该决议,遂改判2018年决议不成立。

本案对公司决议提出了实体和程序双重审查的原则,有利于公司规范经营,维护异议董事(股东)的合法权益。

案例九

受益人主张非不当得利,应承担合法依据证明责任

——美国某公司与宁波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A公司向B公司(美国)发邮件,要求付款并提供账户信息。后与A公司邮箱地址一字母之差的邮箱(无法查明使用人)向B公司发邮件要求汇款至C公司。B公司汇款后以错误给付起诉C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两邮箱地址的差别不易察觉,且A公司声明从未使用后邮箱,也未委托C公司收款,可初步认定B公司款项错汇。而C公司关于汇款系B公司代其他公司付款的辩称证据不足,遂判决支持B公司诉请。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明确在原告初步证明错误给付时,可例外由被告承担合法依据证明责任。

案例十

参照CISG咨询委员会意见浙江首案

——德国某公司与宁波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A公司(德国)向B公司采购口罩,A公司以B公司未完全交付为由诉请返还预付款并赔偿利息、律师费、公证费损失。

宁波中院认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规定,涉案口罩应符合欧盟准入标准,B公司因口罩质量问题无法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参考CISG咨询委员会第6号意见,律师费、公证费诉请无依据。参考第9号意见,判决B公司返还货款并按年利率4.12%支付利息。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获CISG咨询委员高度评价,提升了中国司法的国际认可度和影响力。

编辑: 陈奉凤纠错:171964650@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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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法院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十大典型案例

稿源: 中国宁波网 2023-03-17 07:06:28

近年来,宁波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致力于为宁波高水平对外开放提供高标准司法服务。为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宁波中院从2011-2022年宁波两级法院生效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中精选十大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帮助外贸企业防范法律风险,增强应诉能力,助力宁波外向型经济高质量发展。

案例一

议付行非善意,构成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

——宁波某公司与某银行、A贸易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案

林某等人将2800吨电解铜拆分不同数量,利用其控制的B公司委托C公司等向多家虚假离岸公司购买电解铜。C公司等开立信用证后,林某等人以离岸公司名义重复使用或拆分、合并仓单,循环完成系列信用证交单行为,从D银行融资数亿美元。C公司等要求B公司付款未果,所持仓单又提不到货,遂诉请法院确认构成信用证欺诈并判令止付。

宁波中院认为,虚构基础交易应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作为议付行的D银行未尽必要注意义务,主客观上均不能被认定善意,遂判决止付。二审维持原判,再审被驳回。

本案明晰认定信用证欺诈和善意议付的总体思路,在ICC(国际商会)峰会上被多次讨论,引起国际法律及银行实务界广泛关注。

案例二

刺破公司面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某台资公司与浙江某公司、宁波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A公司(台资)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请B公司返还货款,并以B公司与股东C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诉请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宁波中院认为,B、C两公司经营范围交集、多数高管重合、部分员工交叉任职,两公司间收付严重失衡,财务严重异常,认定C公司对B公司过度支配,两者存在一定的人格混同,遂判决C公司对B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入选最高法院台胞权益保障十大典型案例。台媒高度评价本案,A公司所属集团受包括本案在内的两案影响,在浙江等地追加投资190亿元。

案例三

尊重当事人仲裁意愿,推动仲裁国际化

——浙江某公司与卢森堡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A公司与B公司(卢森堡)签订协议约定:仲裁应在(take place at)中国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中心(CIETAC)进行,并适用现行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A公司诉请确认该条款无效。

宁波中院认为,“take place at”之后一般为地点,但按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仲裁意愿的解释方法,也可包括约定仲裁机构。条款中,仲裁机构中文名称虽不准确,但“CIETAC”可推定当事人选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故认定上述条款有效,裁定驳回申请。

本案入选最高法院司法保障“一带一路”典型案例。

案例四

切实履行司法协助协定,依法承认外国民事判决

——波兰某公司与宁波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案

A以B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代理B公司向波兰地区法院诉请C公司(波兰)付款。B公司败诉后提起上诉,波兰上诉法院改判。该案后经再审发回重审,波兰上诉法院驳回B公司诉请并判令其退还C公司款项。C公司向宁波中院申请承认与执行重审判决。

宁波中院认为,C公司的申请未过法定期限,B公司在波兰诉讼期间以《授权书》概括授权A参加诉讼,并受领C公司根据生效判决支付的款项。波兰再审、重审法院有理由相信A有权代理B公司参加诉讼。故裁定承认重审判决。

本案入选最高法院司法保障“一带一路”典型案例。

案例五

调判结合,审执兼顾,助企纾困

——宁波某电子公司与宁波某汽车零部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A公司(捷克法人独资)向B公司承租厂房到期后退租。B公司认为厂房未达到正常运行状态,诉请A公司修缮、恢复并赔偿损失。

宁波中院柔性司法,法官四次亲赴现场,对8000多平方米厂房的具体部位、内容逐项确定,最终厂房恢复至B公司认可状态。同时,斟酌难易度、配合度、厂房修缮时间等因素,合理认定空置损失,促进双方达成共识。

本案起到“稳外资、促发展”的良好效果,是宁波中院主动服务中国—中东欧国家经贸合作示范区建设的生动实践。

案例六

“纠纷先决”应为出口货物定损核赔前置程序

——宁波某公司与保险公司、美国某公司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

A公司向B公司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约定因贸易双方纠纷引起买方拒付货款,在A公司仲裁或起诉并申请执行前,B公司不予定损核赔。C公司(美国)因产品质量问题拒付A公司货款。A公司报损后,因B公司要求履行定损核赔前置程序,故起诉。

宁波中院从法理基础、程序必要、适用前提三方面论述,认为该约定未加重一方责任而免除对方义务,在B公司提请注意及明确说明后,应对A公司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请。

本案合理认定“纠纷先决”条款效力,既体现了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特点,又贯彻了服务开放型经济的宗旨。

案例七

一揽子化解系列纠纷,过亿债务自动履行

——王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宁波某公司股东知情权、股权转让、公司决议效力确认、公司盈余分配、合同纠纷等系列案

台商A、B与C设立D公司,该公司先后投资多家公司。后因与A、C产生矛盾,B连续发动8起诉讼,加上二审及执行案件,合计14件。

宁波中院运用系统思维处理系列纠纷,当判则判,上诉案件无一被改判;多轮调解,一并化解6件涉诉涉执案件及潜在诉讼;精细设计,确定多种制约方案;跟踪督促,1.15亿元自动履行。

该系列案件的成功处理是宁波中院平等保护台商权益,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生动实践。

案例八

公司重大决议行为应进行程序和内容双重审查

——西班牙D公司、R与宁波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宁波某公司股东为王某、B公司、C公司、D公司(西班牙),股东分别委派董事会成员王某、E、F、R(西班牙)。2018年,宁波某公司董事会通过延长营业期限的董事会决议;2021年初,另通过两份决议。D公司、R诉请确认上述三份决议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决议虽非R所签,但从其行为可认定D公司、R知情并同意,故判决该决议成立;2021年两份决议召集程序不合规,故判决不成立。

宁波中院二审认为,公司延长经营期限为重大事务,从王某告知租赁经营地点搬迁、发送新的营业执照、R沟通公司业务等不能反推R知悉并同意该决议,遂改判2018年决议不成立。

本案对公司决议提出了实体和程序双重审查的原则,有利于公司规范经营,维护异议董事(股东)的合法权益。

案例九

受益人主张非不当得利,应承担合法依据证明责任

——美国某公司与宁波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A公司向B公司(美国)发邮件,要求付款并提供账户信息。后与A公司邮箱地址一字母之差的邮箱(无法查明使用人)向B公司发邮件要求汇款至C公司。B公司汇款后以错误给付起诉C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两邮箱地址的差别不易察觉,且A公司声明从未使用后邮箱,也未委托C公司收款,可初步认定B公司款项错汇。而C公司关于汇款系B公司代其他公司付款的辩称证据不足,遂判决支持B公司诉请。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明确在原告初步证明错误给付时,可例外由被告承担合法依据证明责任。

案例十

参照CISG咨询委员会意见浙江首案

——德国某公司与宁波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A公司(德国)向B公司采购口罩,A公司以B公司未完全交付为由诉请返还预付款并赔偿利息、律师费、公证费损失。

宁波中院认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规定,涉案口罩应符合欧盟准入标准,B公司因口罩质量问题无法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参考CISG咨询委员会第6号意见,律师费、公证费诉请无依据。参考第9号意见,判决B公司返还货款并按年利率4.12%支付利息。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获CISG咨询委员高度评价,提升了中国司法的国际认可度和影响力。

编辑: 陈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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