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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补偿前女友青春损失 一男子交"按揭"11年
稿源:   2003-02-23 12:37:08报料热线:81850000

  新闻背景

  

  去年11月,吉林四平市刑警大队接到了市机电经贸公司机关工作人员江某的报案。江称:18年前,他与本公司年龄相差9岁的独身“大姐”谷某发展成了情人关系。11年前,他要与别人结婚,谷某多次以在婚礼上大闹做要挟,向他索要“青春补偿费”8万元。此后,两人签订协议:每月还款300元,直至还清为止。他为此“按揭”了整整11年。去年,江某下岗,无力再还下去,尽管江某央求放他一码,但谷某仍继续索要欠款。

  据了解,江与谷保持了七年的情人关系,谷某曾两次为江某做人流。后来江又与一名女教师结了婚。江与谷分手后,谷多次向江索要青春补偿费,江两次共给了谷1.4万元青春补偿费。后来,两个人达成了还款协议:“江××欠本公司员工谷××6.6万元钱,因不能一次还清,故每月还款300元,交款时间是每月22日下午5点半公园后门2路车站附近。从本月开始还,直到彻底还清为止。”到了2002年5月,江某以下岗为名不再还钱,至此还“欠”谷某2万元。后来,谷某多次向江某索要“还款”,江某都没有答应。这时,谷某便想通过法律“讨债”。2002年10月22日,她委托了律师代理此案,律师便给江某发了个律师函:“我已代理了谷××诉你欠款一案,请你来我处对有关情况加以说明。否则将很快起诉至人民法院进入诉讼程序。”收到此信后江某便向警方报了案。2002年11月25日,四平警方因谷某涉嫌敲诈勒索,将其拘捕。

  特别观点

  

  ■女方在11年前要在婚礼上大闹,她有要挟行为,所以迫使男方自愿交出8万元青春补偿费,当时女方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11年以后的今天,女方请了律师给男方发函,这是法律行为。现在时间已经过了11年,我认为本案已过了10年的追诉期,所以女方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女方以要挟的方法迫使男方同意给8万元,而且实际上女方已经占有了6万元,从犯罪构成来说,女方已经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且是既遂。如果这个案子男方不举报,女方的犯罪行为还要继续实施,犯罪时间还会延长。

  ■男方在揭发材料当中提到,女方多次以要在婚礼当中大闹做要挟,但是在调查材料当中没有提出。而且11年后,女方是通过发律师函的行为来做的,这是符合一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是一种刑法上所禁止的要挟或者是威胁的行为。其行为特征跟敲诈勒索的特征是不一样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从法律角度看,法律对情人关系、恋爱关系是没有规定的。法律没有规定,就意味着法律既不禁止,也不保护。青春补偿费,这个协议的签订,如果双方是自愿的,可以自愿履行。

  ★青春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但没有法律依据不等于不受法律保护。青春补偿费作为诉讼请求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适用合同之债或侵权之债的理论来处理。在这里,法律没有明确依据,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法官可以依自由裁量权来审理案件。

  ★如果这个案件受《合同法》的调整,那么结果可能就是协议是有效的。11年后,伴随我们国家的立法理念发生了变更,这种合同不是侵害国家利益,它是侵害男方本人自己的利益,《合同法》把这种行为调整为可撤销的行为。

  相关链接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威胁,是指以将对财物所有人、占有人或者管理人及其亲友的人身实施杀害、伤害等暴力行为,或者是以毁坏上述人的人格、名誉、财产,或者是实施栽赃陷害行为等进行威逼胁迫。所谓要挟,是指以将揭发、散播上述人隐私,或者将举报上述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等进行威逼胁迫。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都会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和精神上的强制,从而主动交付财物;此外,威胁的内容是将要实施违法侵害行为;而要挟内容的本身则不具有违法性。

  ■200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敲诈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1万元至3万元为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我们国家在《合同法》执行过程当中,有司法解释,原来在新《合同法》建立以前,所约定的行为,如果合同约定的期间跨越1999年《合同法》颁布实施,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是有关的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的,因《合同法》所发生的纠纷应该使用《合同法》新规定。尤其是明确了对以前被认可为无效的民事合同和合同行为,如果现行的《合同法》规定是有效的话,那么适用《合同法》。

  议题一:敲诈勒索应如何认定?女方的做法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主持人:18年前开始情人关系的一对男女,由于11年前男方解除情人关系与别人结婚,女方以要大闹婚礼为要挟,向男方索要青春补偿费,并且签订了青春补偿协议,由此引出了一起敲诈勒索案件,现在要求对方补偿青春费的女方谷某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拘。那么,我国法律对敲诈勒索是如何认定的?本案中,女方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刘文元: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我认为女方在11年前要在婚礼上大闹,她有要挟行为,所以迫使男方自愿交出8万元青春补偿费,并签订了一个还款协议,当时女方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去年5月,男方无力偿还,女方请了律师给男方发函,告知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在11年后的今天,这不是要挟行为,而是法律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法的追诉期法庭最高刑为十年以下的,追诉期在十年。那么在11年以前的行为,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所以,它的追诉期是10年。现在时间已经过了11年,我认为本案已过了追诉期,所以女方不构成犯罪。

  王秀梅:我不同意您的观点。认定敲诈勒索罪除具备犯罪构成基本要件外,还需考虑如下因素:(1)行为方式上表现为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2)获取财物的时间是日后,这里的日后不受时间长短的限制,少则数时、数日,多则数年,甚至数十年,但获取财物时间的长短不影响敲诈勒索罪的构成。(3)敲诈勒索罪中的“诈”,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诈骗罪中“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诈”不同,这种“诈”主要是要挟的方法,行为人并非打算真正揭发隐私或者编造隐私,或者采取欺骗的方法,而是以此方法相要挟,使被害人主动交付财物。(4)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达到法定的数额或者其他严重情节。

  本案中,谷某以大闹婚礼为要挟的做法具有“敲诈”的性质,因为要挟内容本身可能转为对江某婚姻家庭的现实威胁,还款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已经证明江某心存恐惧或精神受到强制,这表明谷某主观上希望通过这种方式而达到获得财物的目的。且谷某先后从江某处获取人民币6万元,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其索要行为和要挟内容一直没有间断,处于持续状态,可以按敲诈勒索罪认定。

  吕新伟:咱们平常说愿天下有情人终成眷属,但如果有情人之间处理不当,就有可能发生今天讨论的案件。本案中,女方以要挟的方法迫使男方同意给8万元人民币,而且实际上女方已经占有了6万元。那么,这6万元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已经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了。所以,我认为从犯罪构成来说,女方已经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且是既遂。如果这个案子男方不举报,女方的犯罪行为还要继续实施,犯罪时间还会延长。

  王树人:如果说本案女方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话,应该是以谷某揭发江某为前提的。我们通常所说的情人关系,就是非婚姻的性关系。如果按照这个案例背景来看,11年前,男方要与别人结婚,女方多次以在婚礼上“大闹”为要挟,我认为闹有很多种方式,有的是揭发,有的是捣乱但是不揭发,她必须以揭露非婚姻的性关系来要挟,这是定罪的前提,此外,迫使江某交出数额较大的钱财,才可以认定构成犯罪。

  陈刑天:我总体认为谷某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我同意刘老师和王老师的意见,但是从讨论背景来看,我认为要分清当事人自己的举报和材料之间的区别,如果按照当事人举报来看,我比较赞同在11年前谷某是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是根据后来了解的资料分析来看,我认为不构成。为什么呢?从某种方面来分析的话,没有证据证明谷某实施了要挟行为。很重要的区别就是,比如说江某在揭发材料当中提到,谷某多次以要在婚礼当中大闹来做要挟,但是在调查材料当中没有提出。而且11年后,她是通过发律师函的行为来做的,我认为这是符合一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是一种刑法上所禁止的要挟或者是威胁的行为。我觉得其行为特征跟敲诈勒索的特征是不一样的,所以我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刘文元:以大闹婚礼为要挟,我理解主要就是要将两人之间的事公开。尽管她也许不会说,但这是一种要挟行为。所以,在11年前谷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为什么到现在不构成了呢?我跟刚才几位观点不同的是,他们认为女方每月收300元的行为,是持续、不间断的要挟行为。我认为从双方签订协议起,双方以前的行为有了一个了结。以后的行为,是按照民事协议来执行协议的行为,不是持续的要挟行为。本案追诉期已过,不构成犯罪。

  王秀梅:我不同意刘老师的意见。现在女方是涉嫌敲诈勒索,没有进入调查阶段,没有办法找到女方承认的口供,但是至少这种协议本身,就是要挟的一个证据,这是其一。其二,婚礼已经结束了,男方已经有家庭、妻子和孩子的情况下,当初大闹婚礼的威胁不存在了,但男方要维系家庭,要继续使女方不开口说他们曾经有过这种情人关系。实际上他本人精神上是受到控制的,这也是要挟内容的一个延续。所以,这个协议本身存在证明要挟内容的延续。

  陈刑天:我认为不存在持续状态。因为要定罪,除了客观上的行为以外,还要有主观上的故意。谷某在取得一万四这笔钱以后,每个月取得的300块钱,她自认为对协议的理解是合法的。那么,这个性质跟她以要挟的手段和方法来取得300块钱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

  刘文元:有要挟行为,产生不了要挟结果,只是未遂。双方签订协议以后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不管这个协议在法律上有效无效,在双方当事人来看,他们中间有这么一个民事协议,在这11年当中,男方女方都承认这个协议,履行这个协议。所以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王秀梅:如果被害人没有心理上的恐惧和精神上的强制,不会主动交付财物。表面上看来钱是你自己给我,是合法的。但是还要补充一点,6.6万是8万里面的。这8万怎么来的?8万是被要挟得来的,所以这个前提是属于非法所得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得的。

  议题二:女方向男方索要“青春补偿费”是否于法有据?

  

  主持人:本案由于“青春补偿费”而引起,青春补偿费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补偿?能不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

  王秀梅:青春补偿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民事行为成立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的平等自愿,而且不能触犯国家法律。至于男女双方在交友或恋爱期间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则属于道德伦理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行为,由此产生的纠葛也不能通过法律调整。所以女方向男方索要“青春补偿费”于法无据。

  于晶:从法律角度看,法律对情人关系、恋爱关系是没有规定的。法律没有规定,就意味着法律既不禁止,也不保护。青春补偿费这个协议的签订,如果双方是自愿的,可以自愿履行。那么,相对合同来看,一个很重要的前提是签订合同是自愿的。因此,青春损害赔偿费签订的协议本身来看是否符合法律,要看签订这个协议的时候,双方是否是自觉自愿,还是另一方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但是从背景资料来看,这种胁迫的情形不是很明确。为什么呢?她所说的在婚礼上大闹,只不过是把原有的一种隐秘的事实公开化,他们之间是一个情人关系,他们之间曾经发生过性关系,这种关系是受道德所谴责的,但并没有上升到法律。

  主持人:本案中,两人保持情人关系期间,女方做过两次人流,这对女方有损害,所以才有青春补偿费这种要求。如果女方11年前就诉诸法律,能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呢?

  王树人:恋爱中男方提出分手,女方要求男方付青春补偿费,实际上这是对妇女地位认知低下的一种习俗,在农村较为普遍。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对公私财产受到侵犯,公民的身体受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都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青春补偿费于法无据。本案女方做过两次人流,身心受到伤害,女方要求男方赔偿,应该要求男方付医药费甚至由此造成的误工等经济损失,应该通过这个渠道来取得。

  刘文元:我觉得应该支持女方的赔偿要求。因为根据本案的实例,谷某、江某双方能作为情人生活7年,女方还曾做了两次人流。在这方面,我支持青春补偿费。总体叫青春补偿费,实际上要分出来,比如说做人流产生的精神损失、医药费、误工费等。

  于晶:我觉得法律跟道德这个界线必须明确。现在人们强调社会法制,所有的事都由法律处理,其实道德的事该道德管就道德去管,法律只坚守你这块阵地。相对应来看,像这类案件,我同意青春补偿费按合同处理,女方投入感情了,男方同样也投入感情了。实际上对于双方人身和精神来看,是双方互有损害。

  王秀梅:这种青春补偿费虽然很普遍,可通过协议过程以中间调节来解决这些问题,但是诉诸法律,我觉得还没有上升到法律的意义上来,因为,我们说法律没有禁止的就是允许的,但是也不是说法律允许的,就可得到法律保护,可以有道德规范。从侵权角度讲,你怀孕和做人流都不是被迫的,所有这一切都是你自愿。所以,我觉得法律没有办法保护她,即便她是弱势群体,也没有办法保护她的权益。

  主持人:我们在代理诉讼时,一般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诉讼请求才能得到支持。比如女方只是因为把最好的青春献给对方了,要求青春赔偿,是不是会因为难以找到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法律支持了?

  吕新伟:青春补偿费的基础实际来源于隐私,尤其是这种情人关系,实际上是一种隐私关系。咱们从这个案例来看,一开始都是自愿的,现在女方由自愿演变成不自愿了。不自愿以后怎么样呢?要钱,用钱来衡量自己所谓的这种损失,进而采取一种要挟的手段,来达到这个目的。那么,这就涉及男方有男方的隐私,女方有女方的隐私,因此各有隐私权。可以看到青春补偿费就是对隐私权的一种漠视,也就是说作为女方来讲,包括社会上很多人对法律问题有时候太轻视了,有可能没有意识到是违法犯罪的问题。

  陈刑天:我个人认为青春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但没有法律依据不等于不受法律保护。青春补偿费作为诉讼请求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适用合同之债或侵权之债的理论来处理。我个人主张在有书面合同做依据的案件中,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没有书面合同做依据的案件中,适用侵权之债的有关规定。在这里,在法律没有明确依据,而且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法官可以依自由裁量权来审理案件。

  王秀梅:其实关于青春补偿费的问题,重要的不是有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而体现在现实意义和社会意义方面。现在这种情人关系甚至多于婚姻关系,所以,我觉得更应强调从道德伦理角度讲,青春补偿费不管多么普遍,从现实意义来讲应该不予支持这种行为。

  议题三:两人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能得到法律的认可?男方停止还款是否构成违约?

  

  主持人:本案中,两个人签的还款协议是否有效?男方停止还款,是不是可以告他?

  王秀梅:如果民事行为不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而是违背一方当事人的意愿,或是违反法律规定,那么这种行为就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如《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关于无效合同情形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在此基础上签订的还款协议属于无效民事合同的一种,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男方停止还款,及时终止这种行为,自然不能构成违约。

  吕新伟:我认为这个协议不被民事法律认可,但被刑事法律认可。因为这是一个刑事诉讼的证据,刑事案件构成的要求,时间、地点、人和结果,实际上都已经很清楚了。男方停止还款不构成违约,同时是一种法律上的觉醒。一个人眠于权利之上这么长时间,终于拿起了法律武器,这是一个积极意义。

  陈刑天:我的观点不同。11年前的无效合同关系、无效的民事行为,在2002年或者说在现在,是否也被认定为是无效的呢?我们国家在法律上有一个很重大的变更,就是新《合同法》的颁布和执行。如果这个案件受《合同法》的调整,那么结果可能就是它是有效的。伴随我们国家的立法理念发生了变更,这种合同不是侵害国家利益,它是侵害江某本人自己的利益,《合同法》把这种行为调整为可撤销的行为。具体到这个案例,应该是有效的,应该是受法律保护的。因此,我个人认为,根据我们国家的法律的变更,原来11年以前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合同,到现在过了除斥期间就是有效的。效力确定下来以后,江某如果停止还款肯定是违约,应该追究违约责任。

  议题四:本案的社会意义

  

  陈刑天:权利要依法行使。我觉得选择这个案例讨论非常好,我个人觉得还有三个意义。第一,就是司法理念的变更。从刑事法律角度来讲最重要的是无罪推定;从民事法律角度,我觉得首先要突破没有法律依据就不受法律保护这个错误逻辑的范畴。突破这个范畴,法官才能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才能体现民事法律在调解社会关系当中的积极意义。我觉得司法理念的变更,是这个案例给我们的启迪之一。第二,是法律规范变更问题。为什么这个行为从民事法律角度来讲,在11年前是一个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它又是一个受法律保护的行为?这就是法律规范的变更。法律规范的变更作为公民要充分注意,不但要注意条文的变更,而且要注意民事权利行使方面的变更,也就是诉讼时效的变革、除斥期间的变更。第三,现行的社会改革总体趋势是社会的契约化,要适应社会契约化的要求,情人关系有没有可能社会契约化呢?请求法律途径来保护,申请结婚,这是一个途径。我个人主张在申请结婚以外,还可以用合同来确定。为什么呢?在法律无明文禁止的情况下,是允许用合同来调整的。甲和乙在确立这个关系之前或之后,通过合同调整权利义务关系,我觉得还是可以的,而且应该是受法律保护的。

  王秀梅:我觉得咱们国家跟西方国家不一样,首先婚姻的观念都不一样。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各个家庭组成了国家。咱们一般说小家稳定,国家稳定。婚姻法提倡一夫一妻,这是明文规定的,情人关系契约化以后,就是我可以通过契约关系建立婚外的第二个婚姻,这样的话家庭关系很难稳定,社会秩序很难稳定。社会契约化我承认,但是情人关系契约化我觉得是不可以的。

  

  本期主持

  

  杨灿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期嘉宾

  

  王秀梅: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于晶: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副教授;陈刑天:北京智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刘文元:北京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吕新伟:北京融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王树人:北京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版所议话题仅代表嘉宾个人观点

来源:北京青年报  

编辑: 王巍纠错:171964650@qq.com

为补偿前女友青春损失 一男子交"按揭"11年

稿源: 2003-02-23 12:37:08

  新闻背景

  

  去年11月,吉林四平市刑警大队接到了市机电经贸公司机关工作人员江某的报案。江称:18年前,他与本公司年龄相差9岁的独身“大姐”谷某发展成了情人关系。11年前,他要与别人结婚,谷某多次以在婚礼上大闹做要挟,向他索要“青春补偿费”8万元。此后,两人签订协议:每月还款300元,直至还清为止。他为此“按揭”了整整11年。去年,江某下岗,无力再还下去,尽管江某央求放他一码,但谷某仍继续索要欠款。

  据了解,江与谷保持了七年的情人关系,谷某曾两次为江某做人流。后来江又与一名女教师结了婚。江与谷分手后,谷多次向江索要青春补偿费,江两次共给了谷1.4万元青春补偿费。后来,两个人达成了还款协议:“江××欠本公司员工谷××6.6万元钱,因不能一次还清,故每月还款300元,交款时间是每月22日下午5点半公园后门2路车站附近。从本月开始还,直到彻底还清为止。”到了2002年5月,江某以下岗为名不再还钱,至此还“欠”谷某2万元。后来,谷某多次向江某索要“还款”,江某都没有答应。这时,谷某便想通过法律“讨债”。2002年10月22日,她委托了律师代理此案,律师便给江某发了个律师函:“我已代理了谷××诉你欠款一案,请你来我处对有关情况加以说明。否则将很快起诉至人民法院进入诉讼程序。”收到此信后江某便向警方报了案。2002年11月25日,四平警方因谷某涉嫌敲诈勒索,将其拘捕。

  特别观点

  

  ■女方在11年前要在婚礼上大闹,她有要挟行为,所以迫使男方自愿交出8万元青春补偿费,当时女方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11年以后的今天,女方请了律师给男方发函,这是法律行为。现在时间已经过了11年,我认为本案已过了10年的追诉期,所以女方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女方以要挟的方法迫使男方同意给8万元,而且实际上女方已经占有了6万元,从犯罪构成来说,女方已经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且是既遂。如果这个案子男方不举报,女方的犯罪行为还要继续实施,犯罪时间还会延长。

  ■男方在揭发材料当中提到,女方多次以要在婚礼当中大闹做要挟,但是在调查材料当中没有提出。而且11年后,女方是通过发律师函的行为来做的,这是符合一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是一种刑法上所禁止的要挟或者是威胁的行为。其行为特征跟敲诈勒索的特征是不一样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从法律角度看,法律对情人关系、恋爱关系是没有规定的。法律没有规定,就意味着法律既不禁止,也不保护。青春补偿费,这个协议的签订,如果双方是自愿的,可以自愿履行。

  ★青春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但没有法律依据不等于不受法律保护。青春补偿费作为诉讼请求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适用合同之债或侵权之债的理论来处理。在这里,法律没有明确依据,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法官可以依自由裁量权来审理案件。

  ★如果这个案件受《合同法》的调整,那么结果可能就是协议是有效的。11年后,伴随我们国家的立法理念发生了变更,这种合同不是侵害国家利益,它是侵害男方本人自己的利益,《合同法》把这种行为调整为可撤销的行为。

  相关链接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威胁,是指以将对财物所有人、占有人或者管理人及其亲友的人身实施杀害、伤害等暴力行为,或者是以毁坏上述人的人格、名誉、财产,或者是实施栽赃陷害行为等进行威逼胁迫。所谓要挟,是指以将揭发、散播上述人隐私,或者将举报上述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等进行威逼胁迫。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都会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和精神上的强制,从而主动交付财物;此外,威胁的内容是将要实施违法侵害行为;而要挟内容的本身则不具有违法性。

  ■200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敲诈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1万元至3万元为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我们国家在《合同法》执行过程当中,有司法解释,原来在新《合同法》建立以前,所约定的行为,如果合同约定的期间跨越1999年《合同法》颁布实施,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是有关的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的,因《合同法》所发生的纠纷应该使用《合同法》新规定。尤其是明确了对以前被认可为无效的民事合同和合同行为,如果现行的《合同法》规定是有效的话,那么适用《合同法》。

  议题一:敲诈勒索应如何认定?女方的做法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主持人:18年前开始情人关系的一对男女,由于11年前男方解除情人关系与别人结婚,女方以要大闹婚礼为要挟,向男方索要青春补偿费,并且签订了青春补偿协议,由此引出了一起敲诈勒索案件,现在要求对方补偿青春费的女方谷某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拘。那么,我国法律对敲诈勒索是如何认定的?本案中,女方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刘文元: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我认为女方在11年前要在婚礼上大闹,她有要挟行为,所以迫使男方自愿交出8万元青春补偿费,并签订了一个还款协议,当时女方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去年5月,男方无力偿还,女方请了律师给男方发函,告知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在11年后的今天,这不是要挟行为,而是法律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法的追诉期法庭最高刑为十年以下的,追诉期在十年。那么在11年以前的行为,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所以,它的追诉期是10年。现在时间已经过了11年,我认为本案已过了追诉期,所以女方不构成犯罪。

  王秀梅:我不同意您的观点。认定敲诈勒索罪除具备犯罪构成基本要件外,还需考虑如下因素:(1)行为方式上表现为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2)获取财物的时间是日后,这里的日后不受时间长短的限制,少则数时、数日,多则数年,甚至数十年,但获取财物时间的长短不影响敲诈勒索罪的构成。(3)敲诈勒索罪中的“诈”,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诈骗罪中“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诈”不同,这种“诈”主要是要挟的方法,行为人并非打算真正揭发隐私或者编造隐私,或者采取欺骗的方法,而是以此方法相要挟,使被害人主动交付财物。(4)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达到法定的数额或者其他严重情节。

  本案中,谷某以大闹婚礼为要挟的做法具有“敲诈”的性质,因为要挟内容本身可能转为对江某婚姻家庭的现实威胁,还款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已经证明江某心存恐惧或精神受到强制,这表明谷某主观上希望通过这种方式而达到获得财物的目的。且谷某先后从江某处获取人民币6万元,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其索要行为和要挟内容一直没有间断,处于持续状态,可以按敲诈勒索罪认定。

  吕新伟:咱们平常说愿天下有情人终成眷属,但如果有情人之间处理不当,就有可能发生今天讨论的案件。本案中,女方以要挟的方法迫使男方同意给8万元人民币,而且实际上女方已经占有了6万元。那么,这6万元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已经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了。所以,我认为从犯罪构成来说,女方已经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且是既遂。如果这个案子男方不举报,女方的犯罪行为还要继续实施,犯罪时间还会延长。

  王树人:如果说本案女方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话,应该是以谷某揭发江某为前提的。我们通常所说的情人关系,就是非婚姻的性关系。如果按照这个案例背景来看,11年前,男方要与别人结婚,女方多次以在婚礼上“大闹”为要挟,我认为闹有很多种方式,有的是揭发,有的是捣乱但是不揭发,她必须以揭露非婚姻的性关系来要挟,这是定罪的前提,此外,迫使江某交出数额较大的钱财,才可以认定构成犯罪。

  陈刑天:我总体认为谷某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我同意刘老师和王老师的意见,但是从讨论背景来看,我认为要分清当事人自己的举报和材料之间的区别,如果按照当事人举报来看,我比较赞同在11年前谷某是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是根据后来了解的资料分析来看,我认为不构成。为什么呢?从某种方面来分析的话,没有证据证明谷某实施了要挟行为。很重要的区别就是,比如说江某在揭发材料当中提到,谷某多次以要在婚礼当中大闹来做要挟,但是在调查材料当中没有提出。而且11年后,她是通过发律师函的行为来做的,我认为这是符合一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是一种刑法上所禁止的要挟或者是威胁的行为。我觉得其行为特征跟敲诈勒索的特征是不一样的,所以我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刘文元:以大闹婚礼为要挟,我理解主要就是要将两人之间的事公开。尽管她也许不会说,但这是一种要挟行为。所以,在11年前谷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为什么到现在不构成了呢?我跟刚才几位观点不同的是,他们认为女方每月收300元的行为,是持续、不间断的要挟行为。我认为从双方签订协议起,双方以前的行为有了一个了结。以后的行为,是按照民事协议来执行协议的行为,不是持续的要挟行为。本案追诉期已过,不构成犯罪。

  王秀梅:我不同意刘老师的意见。现在女方是涉嫌敲诈勒索,没有进入调查阶段,没有办法找到女方承认的口供,但是至少这种协议本身,就是要挟的一个证据,这是其一。其二,婚礼已经结束了,男方已经有家庭、妻子和孩子的情况下,当初大闹婚礼的威胁不存在了,但男方要维系家庭,要继续使女方不开口说他们曾经有过这种情人关系。实际上他本人精神上是受到控制的,这也是要挟内容的一个延续。所以,这个协议本身存在证明要挟内容的延续。

  陈刑天:我认为不存在持续状态。因为要定罪,除了客观上的行为以外,还要有主观上的故意。谷某在取得一万四这笔钱以后,每个月取得的300块钱,她自认为对协议的理解是合法的。那么,这个性质跟她以要挟的手段和方法来取得300块钱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

  刘文元:有要挟行为,产生不了要挟结果,只是未遂。双方签订协议以后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不管这个协议在法律上有效无效,在双方当事人来看,他们中间有这么一个民事协议,在这11年当中,男方女方都承认这个协议,履行这个协议。所以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王秀梅:如果被害人没有心理上的恐惧和精神上的强制,不会主动交付财物。表面上看来钱是你自己给我,是合法的。但是还要补充一点,6.6万是8万里面的。这8万怎么来的?8万是被要挟得来的,所以这个前提是属于非法所得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得的。

  议题二:女方向男方索要“青春补偿费”是否于法有据?

  

  主持人:本案由于“青春补偿费”而引起,青春补偿费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补偿?能不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

  王秀梅:青春补偿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民事行为成立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的平等自愿,而且不能触犯国家法律。至于男女双方在交友或恋爱期间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则属于道德伦理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行为,由此产生的纠葛也不能通过法律调整。所以女方向男方索要“青春补偿费”于法无据。

  于晶:从法律角度看,法律对情人关系、恋爱关系是没有规定的。法律没有规定,就意味着法律既不禁止,也不保护。青春补偿费这个协议的签订,如果双方是自愿的,可以自愿履行。那么,相对合同来看,一个很重要的前提是签订合同是自愿的。因此,青春损害赔偿费签订的协议本身来看是否符合法律,要看签订这个协议的时候,双方是否是自觉自愿,还是另一方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但是从背景资料来看,这种胁迫的情形不是很明确。为什么呢?她所说的在婚礼上大闹,只不过是把原有的一种隐秘的事实公开化,他们之间是一个情人关系,他们之间曾经发生过性关系,这种关系是受道德所谴责的,但并没有上升到法律。

  主持人:本案中,两人保持情人关系期间,女方做过两次人流,这对女方有损害,所以才有青春补偿费这种要求。如果女方11年前就诉诸法律,能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呢?

  王树人:恋爱中男方提出分手,女方要求男方付青春补偿费,实际上这是对妇女地位认知低下的一种习俗,在农村较为普遍。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对公私财产受到侵犯,公民的身体受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都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青春补偿费于法无据。本案女方做过两次人流,身心受到伤害,女方要求男方赔偿,应该要求男方付医药费甚至由此造成的误工等经济损失,应该通过这个渠道来取得。

  刘文元:我觉得应该支持女方的赔偿要求。因为根据本案的实例,谷某、江某双方能作为情人生活7年,女方还曾做了两次人流。在这方面,我支持青春补偿费。总体叫青春补偿费,实际上要分出来,比如说做人流产生的精神损失、医药费、误工费等。

  于晶:我觉得法律跟道德这个界线必须明确。现在人们强调社会法制,所有的事都由法律处理,其实道德的事该道德管就道德去管,法律只坚守你这块阵地。相对应来看,像这类案件,我同意青春补偿费按合同处理,女方投入感情了,男方同样也投入感情了。实际上对于双方人身和精神来看,是双方互有损害。

  王秀梅:这种青春补偿费虽然很普遍,可通过协议过程以中间调节来解决这些问题,但是诉诸法律,我觉得还没有上升到法律的意义上来,因为,我们说法律没有禁止的就是允许的,但是也不是说法律允许的,就可得到法律保护,可以有道德规范。从侵权角度讲,你怀孕和做人流都不是被迫的,所有这一切都是你自愿。所以,我觉得法律没有办法保护她,即便她是弱势群体,也没有办法保护她的权益。

  主持人:我们在代理诉讼时,一般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诉讼请求才能得到支持。比如女方只是因为把最好的青春献给对方了,要求青春赔偿,是不是会因为难以找到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法律支持了?

  吕新伟:青春补偿费的基础实际来源于隐私,尤其是这种情人关系,实际上是一种隐私关系。咱们从这个案例来看,一开始都是自愿的,现在女方由自愿演变成不自愿了。不自愿以后怎么样呢?要钱,用钱来衡量自己所谓的这种损失,进而采取一种要挟的手段,来达到这个目的。那么,这就涉及男方有男方的隐私,女方有女方的隐私,因此各有隐私权。可以看到青春补偿费就是对隐私权的一种漠视,也就是说作为女方来讲,包括社会上很多人对法律问题有时候太轻视了,有可能没有意识到是违法犯罪的问题。

  陈刑天:我个人认为青春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但没有法律依据不等于不受法律保护。青春补偿费作为诉讼请求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适用合同之债或侵权之债的理论来处理。我个人主张在有书面合同做依据的案件中,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没有书面合同做依据的案件中,适用侵权之债的有关规定。在这里,在法律没有明确依据,而且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法官可以依自由裁量权来审理案件。

  王秀梅:其实关于青春补偿费的问题,重要的不是有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而体现在现实意义和社会意义方面。现在这种情人关系甚至多于婚姻关系,所以,我觉得更应强调从道德伦理角度讲,青春补偿费不管多么普遍,从现实意义来讲应该不予支持这种行为。

  议题三:两人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能得到法律的认可?男方停止还款是否构成违约?

  

  主持人:本案中,两个人签的还款协议是否有效?男方停止还款,是不是可以告他?

  王秀梅:如果民事行为不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而是违背一方当事人的意愿,或是违反法律规定,那么这种行为就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如《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关于无效合同情形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在此基础上签订的还款协议属于无效民事合同的一种,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男方停止还款,及时终止这种行为,自然不能构成违约。

  吕新伟:我认为这个协议不被民事法律认可,但被刑事法律认可。因为这是一个刑事诉讼的证据,刑事案件构成的要求,时间、地点、人和结果,实际上都已经很清楚了。男方停止还款不构成违约,同时是一种法律上的觉醒。一个人眠于权利之上这么长时间,终于拿起了法律武器,这是一个积极意义。

  陈刑天:我的观点不同。11年前的无效合同关系、无效的民事行为,在2002年或者说在现在,是否也被认定为是无效的呢?我们国家在法律上有一个很重大的变更,就是新《合同法》的颁布和执行。如果这个案件受《合同法》的调整,那么结果可能就是它是有效的。伴随我们国家的立法理念发生了变更,这种合同不是侵害国家利益,它是侵害江某本人自己的利益,《合同法》把这种行为调整为可撤销的行为。具体到这个案例,应该是有效的,应该是受法律保护的。因此,我个人认为,根据我们国家的法律的变更,原来11年以前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合同,到现在过了除斥期间就是有效的。效力确定下来以后,江某如果停止还款肯定是违约,应该追究违约责任。

  议题四:本案的社会意义

  

  陈刑天:权利要依法行使。我觉得选择这个案例讨论非常好,我个人觉得还有三个意义。第一,就是司法理念的变更。从刑事法律角度来讲最重要的是无罪推定;从民事法律角度,我觉得首先要突破没有法律依据就不受法律保护这个错误逻辑的范畴。突破这个范畴,法官才能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才能体现民事法律在调解社会关系当中的积极意义。我觉得司法理念的变更,是这个案例给我们的启迪之一。第二,是法律规范变更问题。为什么这个行为从民事法律角度来讲,在11年前是一个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它又是一个受法律保护的行为?这就是法律规范的变更。法律规范的变更作为公民要充分注意,不但要注意条文的变更,而且要注意民事权利行使方面的变更,也就是诉讼时效的变革、除斥期间的变更。第三,现行的社会改革总体趋势是社会的契约化,要适应社会契约化的要求,情人关系有没有可能社会契约化呢?请求法律途径来保护,申请结婚,这是一个途径。我个人主张在申请结婚以外,还可以用合同来确定。为什么呢?在法律无明文禁止的情况下,是允许用合同来调整的。甲和乙在确立这个关系之前或之后,通过合同调整权利义务关系,我觉得还是可以的,而且应该是受法律保护的。

  王秀梅:我觉得咱们国家跟西方国家不一样,首先婚姻的观念都不一样。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各个家庭组成了国家。咱们一般说小家稳定,国家稳定。婚姻法提倡一夫一妻,这是明文规定的,情人关系契约化以后,就是我可以通过契约关系建立婚外的第二个婚姻,这样的话家庭关系很难稳定,社会秩序很难稳定。社会契约化我承认,但是情人关系契约化我觉得是不可以的。

  

  本期主持

  

  杨灿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期嘉宾

  

  王秀梅: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于晶: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副教授;陈刑天:北京智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刘文元:北京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吕新伟:北京融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王树人:北京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版所议话题仅代表嘉宾个人观点

来源:北京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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