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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同价”何时由判例变惯例?
稿源: 中国宁波网   2008-09-08 09:40:12报料热线:81850000

  叶祝颐

  一场车祸,让户籍在农村、生活在郑州的何伟不幸丧生。其赔偿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以农村居民标准引发了争议,因为二者相差17万元之多。近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同命同价”的判决,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各种费用共计266420.45元。(9月5日《中国青年报》)

  法院审理查明,何伟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此判决突破了司法束缚,改写了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同命不同价”的惯例,体现了对生命平等权利的尊重。无疑值得肯定。事实上,不仅是郑州,其他地方也出现了一些"同命同价"的判例。近年来,关于废除城乡居民“同命不同价”规定的呼声一直很高,但“同命不同价”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同命同价”的判例并没有成为惯例。

  以郑州市二七区法院的判决来看来说,城乡居民“同命同价”也是有附加条件的。如果何伟不是长期在郑州经商、居住,他不可能获得“同命同价”的特殊待遇。笔者认为,法院对在城市经商、居住的农村受害人何伟做出“同命同价”判决,并非城乡居民“同命同价”的破冰之响,“同命同价”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从全国的情况来看,除了像何伟那样因为暂住城市等原因产生的“同命同价”判例外,同命不同价、同伤不同赔的赔偿案例仍是事故赔偿标准的“主流”。因为法院也是在“公事公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同命不同价”,正是这第29条的“法律依据”之所在。

  生命分三六九等,人的生命价值与户籍身份、在城镇的居住时间紧紧联系在一起,同样的人,怎么就不能同样赔偿?虽说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也有报道说,公安部正在抓紧研究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探索城乡统一的户口管理制度。不少地区正在改革户籍制度。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诸如郑州市二七区法院一样的“同命同价”规定,但是这种“同命同价”仍然留有“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之类的“尾巴”,身份社会的壁垒显然没有打破,户口的附加值并没有取消。

  不可否认,目前城乡居民在经济收入方面有较大差距,在生活质量方面还无法实现真正的平等。但是人的尊严是无价的。同样的一笔赔偿,对于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的作用或许会有所不同,但是交通事故给人带来的伤害与痛苦是一样的。退一步讲,就算城乡生活标准不同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果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法院能武断地说人家下半辈子不会到城市生活?或者到生活水平更高的地区生活?如果一个富裕国家的公民在中国发生交通意外,又该如何赔偿呢?“同命不同价”显然有失法治公平。

  当然,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在表扬作出“同命同价”判决的法院的同时,也不能责怪那些坚持“同命不同价”原则的法院。因为“同命不同价”的深层次症结在于立法的不公平,制度的不合理。既然《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宪法》人人平等的立法理念,就应该进行改革。笔者认为,在这方面,国家可以借鉴《国家赔偿法》中的规定修订人身伤害赔偿办法。取消带身份歧视的分类赔偿办法,建立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范。让我们的立法更加趋向公平。

编辑: 张晓纠错:171964650@qq.com

“同命同价”何时由判例变惯例?

稿源: 中国宁波网 2008-09-08 09:40:12

  叶祝颐

  一场车祸,让户籍在农村、生活在郑州的何伟不幸丧生。其赔偿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以农村居民标准引发了争议,因为二者相差17万元之多。近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同命同价”的判决,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各种费用共计266420.45元。(9月5日《中国青年报》)

  法院审理查明,何伟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此判决突破了司法束缚,改写了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同命不同价”的惯例,体现了对生命平等权利的尊重。无疑值得肯定。事实上,不仅是郑州,其他地方也出现了一些"同命同价"的判例。近年来,关于废除城乡居民“同命不同价”规定的呼声一直很高,但“同命不同价”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同命同价”的判例并没有成为惯例。

  以郑州市二七区法院的判决来看来说,城乡居民“同命同价”也是有附加条件的。如果何伟不是长期在郑州经商、居住,他不可能获得“同命同价”的特殊待遇。笔者认为,法院对在城市经商、居住的农村受害人何伟做出“同命同价”判决,并非城乡居民“同命同价”的破冰之响,“同命同价”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从全国的情况来看,除了像何伟那样因为暂住城市等原因产生的“同命同价”判例外,同命不同价、同伤不同赔的赔偿案例仍是事故赔偿标准的“主流”。因为法院也是在“公事公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同命不同价”,正是这第29条的“法律依据”之所在。

  生命分三六九等,人的生命价值与户籍身份、在城镇的居住时间紧紧联系在一起,同样的人,怎么就不能同样赔偿?虽说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也有报道说,公安部正在抓紧研究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探索城乡统一的户口管理制度。不少地区正在改革户籍制度。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诸如郑州市二七区法院一样的“同命同价”规定,但是这种“同命同价”仍然留有“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之类的“尾巴”,身份社会的壁垒显然没有打破,户口的附加值并没有取消。

  不可否认,目前城乡居民在经济收入方面有较大差距,在生活质量方面还无法实现真正的平等。但是人的尊严是无价的。同样的一笔赔偿,对于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的作用或许会有所不同,但是交通事故给人带来的伤害与痛苦是一样的。退一步讲,就算城乡生活标准不同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果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法院能武断地说人家下半辈子不会到城市生活?或者到生活水平更高的地区生活?如果一个富裕国家的公民在中国发生交通意外,又该如何赔偿呢?“同命不同价”显然有失法治公平。

  当然,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在表扬作出“同命同价”判决的法院的同时,也不能责怪那些坚持“同命不同价”原则的法院。因为“同命不同价”的深层次症结在于立法的不公平,制度的不合理。既然《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宪法》人人平等的立法理念,就应该进行改革。笔者认为,在这方面,国家可以借鉴《国家赔偿法》中的规定修订人身伤害赔偿办法。取消带身份歧视的分类赔偿办法,建立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范。让我们的立法更加趋向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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