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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有依法罢免,何须法外“劝辞”
稿源: 中国宁波网   2008-10-14 19:10:55报料热线:81850000

  慕毅飞

  近日,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向闭会期间不履职或少履职的人大代表发出了“警醒信”,提醒代表重视代表工作。鉴于辽宁、宁波等地已出现对不参加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的代表进行劝退其资格的做法,广州市人大常委会也考虑采取类似措施(10月14日《信息时报》)。

  但有人以为“代表劝辞制”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人民代表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职务,除非本人不愿担任代表,并经过法定程序,征得选民同意,才能终止代表职务;否则,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人大及其常委会,都不得随意通过各种方式暗示或强迫代表辞去代表职务。

  其实,对法律可以换个角度解读。对不履职的人大代表,适用的不是“劝辞”,而是“罢免”。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九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其开头第一条就明确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随后几条,详细规定了罢免的相关要件。我以为,只要弄明白不履职的人大代表是否该接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人大代表不履职能否成为“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罢免理由?那么,解决人大代表不履职,就可以找到一条现成的路子,那就是依法罢免。

  其实,有些人大代表未必代表人民,这并不是极个别的现象。它不仅有可能表现在闭会期间是否履职,还有可能表现在会议期间提不提议案,提什么议案,以及敢不敢根据人民的意愿投票。现在对人大代表闭会期间不履职说“不”的,是人大常委会,很可能是不履职的多了,直接影响到了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还不曾涉及到选民选了代表,选民利益却无法通过代表得以实现的问题。人大代表不履职,真正的受害者不是别人,首先是“选民和原选举单位”。因而,最该出来说“不”,并有资格对不履职的人大代表依法行使罢免资格的,也正是“选民和原选举单位”。

  法律将罢免的权力交给“选民和原选举单位”,道理很简单。人大代表是“选民和原选举单位”选出来的,他们获得了“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信任,他们理应通过人大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的活动,代表“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利益。一旦不履职,或者在履职中不代表“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利益,也就辜负了“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信任,“选民和原选举单位”就有理由行使罢免权,以更换一个信得过的代表。

  现在,将法律规定了的“罢免”权虚置,祭出于法无据的“劝辞”,这凸显的正是人大代表在选出与退出上的双重尴尬。由于候选人通常不跟选民见面,许多选民根本不认识自己选出的人大代表,甚至不知道自己选区选出的人大代表是谁;人大代表向选民述职的做法通常也走过场,选民无从了解自己选出的人大代表如何履职:因而,起着监督人大代表作用的“罢免”权便就虚置了。由于没有来自于选民的监督,有些人大代表不履职的时候就少了许多顾忌,为了施加一点约束,只能法外寻招,弄出种种于法无据的“劝辞”。

  只有真正严格法治,走出人大代表选出与退出的双重尴尬,才能彻底解决人大代表不履职的问题。自有依法“罢免”,何须法外“劝辞”!

编辑: 张晓纠错:171964650@qq.com

自有依法罢免,何须法外“劝辞”

稿源: 中国宁波网 2008-10-14 19:10:55

  慕毅飞

  近日,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向闭会期间不履职或少履职的人大代表发出了“警醒信”,提醒代表重视代表工作。鉴于辽宁、宁波等地已出现对不参加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的代表进行劝退其资格的做法,广州市人大常委会也考虑采取类似措施(10月14日《信息时报》)。

  但有人以为“代表劝辞制”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人民代表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职务,除非本人不愿担任代表,并经过法定程序,征得选民同意,才能终止代表职务;否则,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人大及其常委会,都不得随意通过各种方式暗示或强迫代表辞去代表职务。

  其实,对法律可以换个角度解读。对不履职的人大代表,适用的不是“劝辞”,而是“罢免”。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九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其开头第一条就明确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随后几条,详细规定了罢免的相关要件。我以为,只要弄明白不履职的人大代表是否该接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人大代表不履职能否成为“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罢免理由?那么,解决人大代表不履职,就可以找到一条现成的路子,那就是依法罢免。

  其实,有些人大代表未必代表人民,这并不是极个别的现象。它不仅有可能表现在闭会期间是否履职,还有可能表现在会议期间提不提议案,提什么议案,以及敢不敢根据人民的意愿投票。现在对人大代表闭会期间不履职说“不”的,是人大常委会,很可能是不履职的多了,直接影响到了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还不曾涉及到选民选了代表,选民利益却无法通过代表得以实现的问题。人大代表不履职,真正的受害者不是别人,首先是“选民和原选举单位”。因而,最该出来说“不”,并有资格对不履职的人大代表依法行使罢免资格的,也正是“选民和原选举单位”。

  法律将罢免的权力交给“选民和原选举单位”,道理很简单。人大代表是“选民和原选举单位”选出来的,他们获得了“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信任,他们理应通过人大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的活动,代表“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利益。一旦不履职,或者在履职中不代表“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利益,也就辜负了“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信任,“选民和原选举单位”就有理由行使罢免权,以更换一个信得过的代表。

  现在,将法律规定了的“罢免”权虚置,祭出于法无据的“劝辞”,这凸显的正是人大代表在选出与退出上的双重尴尬。由于候选人通常不跟选民见面,许多选民根本不认识自己选出的人大代表,甚至不知道自己选区选出的人大代表是谁;人大代表向选民述职的做法通常也走过场,选民无从了解自己选出的人大代表如何履职:因而,起着监督人大代表作用的“罢免”权便就虚置了。由于没有来自于选民的监督,有些人大代表不履职的时候就少了许多顾忌,为了施加一点约束,只能法外寻招,弄出种种于法无据的“劝辞”。

  只有真正严格法治,走出人大代表选出与退出的双重尴尬,才能彻底解决人大代表不履职的问题。自有依法“罢免”,何须法外“劝辞”!

纠错:171964650@qq.com 编辑: 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