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 安 绘
市工商局历时半年,在对全市224家汽车销售企业、360家各级维修保养企业的584份汽车类合同格式条款的初步审查中,共发现169份合同的375项条款存在问题。对其中六大类典型问题,工商部门作了点评。
问题一 对约定的价格附加不合理条件
条款内容:“若遇生产厂家调整产品配置及价格,则按提车时的新配置和价格执行”;“在提车时如遇相关国家政策调整(如:高消费税)或因汇率变化影响交付价格时,卖方调整销售价格额度以当时厂方指导价格调整额度为准。”
点评:此类条款对于汽车配置和价格的变化作特别约定,让消费者承担了因政府调税、厂家调价和汇率变化等风险,排除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和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明显与《合同法》第5条规定不符。
问题二 故意不明确车辆交付时间
条款内容:“交车时间及地点以乙方书面通知为准”;“因不可抗力(国家进口汽车政策改变、船务、报关、天气等)造成的延期交车,可免除卖方责任,但卖方必须及时通知买方协商解决。”
点评:没有约定具体交车时间实际上免除了汽车销售企业可能出现延迟交车的违约责任;而将国家政策和船务、报关等经营风险责任作为不可抗力来免责,纯粹是汽车销售企业逃避责任的表现。
问题三 推卸应承担的汽车质量责任
条款内容:“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属于生产厂家责任的质量问题时,乙方在规定的索赔期限内通知甲方,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索赔事宜。对于索赔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将车辆以出租营运目的使用或转售,否则免除甲方的质量担保责任及其他质量责任。”
点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汽车销售企业应对产品质量负责。因此,这类免责条款应属违法。
问题四 违约责任不对等
条款内容:“买方在接到卖方提车通知后7日内须与卖方办理交接手续,逾期不办,其预付款作为违约金没收,并且卖方有权将该车另行销售”;“买方逾期提车超过15日,卖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订金。”
点评:这类条款只约定了买方逾期提车的违约责任,却没有约定卖方逾期交车的违约责任,违反《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加重了消费者责任。
问题五 对合同条款保留最终解释权
条款内容:“本企业对本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有最终解释权”;“本合同最终解释权归卖方。”
点评:这是经营者维护自身权益的兜底条款,也就是说当真有纠纷发生且双方对格式条款有争议时,卖方就会以此为依据作出有利于己方的解释,从而有可能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此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问题六 混淆定金、订金和预付款概念
条款内容:“经销商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订单人的预订金。在经销商确认收到预订金后,此订单合同开始生效……订单合同生效后,因订单人原因要求变更或取消订单时,经销商不予接受,预定金不予退还。 ”
点评:此类条款中同时出现“预订金”和“预定金”,当消费者违约时,将“订金”转化为“定金”,而经销商违约则不负有赔偿责任。这种条款违背了“定金罚则”,不符合担保法规定,双方所承担的责任也不对等,明显有失公平。
宁波日报记者 张 燕 通讯员 张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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