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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企业信用监管评价办法审议通过 3月起实施
稿源: 宁波日报   2012-01-17 09:44:45报料热线:81850000

  第二章 信息记录与共享

  第六条 工商、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经济和信息化、对外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卫生、环境保护、贸易、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住房与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农业、海洋与渔业、水利、旅游、口岸、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依法授权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进行客观、准确、全面的记录,并按照《宁波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对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海事等国家垂直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可以按照约定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有关企业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与管理合作。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范围包括:

  (一)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非本市企业信用信息。

  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在本市设有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的信用信息应当与其企业信用信息合并记录。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宁波市行政机关共享企业信用信息目录体系》,作为全市行政机关共享企业信用信息和业务协同的基础。列入《宁波市行政机关共享企业信用信息目录体系》的企业信用信息,必须实行共享。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所拥有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源进行分类整理,确定可以共享的内容及共享条件,按照《宁波市行政机关共享企业信用信息目录体系》规定的内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本单位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可靠、完整、适时。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整合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纳入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整合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与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内容一致,不得篡改、虚构或者有选择性地整合信息。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企业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十一条 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以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通过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开企业的基本信用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市人民政府企业信用监管网站免费查询企业的基本信用信息。

  第三章 企业信用监管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本系统的企业信用管理体系,确定分类等级标识。

  企业信用等级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分为A、B、C、D四类进行分类等级标识:A类表示信用风险很小;B类表示信用风险较小;C类表示信用风险较大;D类表示信用风险很大。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管理实际需要,细化规定A、B、C、D四类企业信用状况的具体内容,并逐步实现动态监管、及时更新有关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依法授权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履行法定监督管理、检查职责时,应当结合企业信用状况实施分类管理,确定合理的监督检查频率。除法律法规和国家部门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根据企业的信用等级和行业特征设置A、B、C、D四类进行监管,提高监管效果:

  (一)A类管理。实施低频率管理。适用于等级标识为A类的企业。对该类企业应当减少或者免除日常监督检查,可以实行跨年度监督检查;

  (二)B类管理。实施较低频率管理。适用于等级标识为B类的企业。对该类企业应当每年进行监督检查,监督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

  (三)C类管理。实施较高频率管理。适用于等级标识为C类的企业。对该类企业应当每年进行不少于2次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违法失信行为的整改情况和了解依法需要关注的问题;

  (四)D类管理。实施高频率管理。适用于等级标识为D类或者列入国家规定的重点监控行业的企业。对该类企业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增加抽查频率进行重点监管,及时监督违法失信行为的整改情况和了解依法需要关注的问题。

  第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个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确认的信用状况,合成确定企业的综合信用等级标识。

  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标识分为A、B、C、D四类。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标识确定的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公布。

  企业综合信用等级在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之间进行实时共享,并在市人民政府企业信用监管网站及其他公共媒体上予以公示,接受公众的咨询、评议和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通过数字证书在互联网上登录市人民政府企业信用监管网站获取自身所有的信用信息,并可以通过数字证书产生的随机号授权他人查询本企业的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认为市人民政府企业信用监管网站或者有关管理部门采集、保存、对外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有关管理部门收到异议后,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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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徐挺纠错:171964650@qq.com

宁波企业信用监管评价办法审议通过 3月起实施

稿源: 宁波日报 2012-01-17 09:44:45

  第二章 信息记录与共享

  第六条 工商、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经济和信息化、对外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卫生、环境保护、贸易、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住房与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农业、海洋与渔业、水利、旅游、口岸、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依法授权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进行客观、准确、全面的记录,并按照《宁波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对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海事等国家垂直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可以按照约定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有关企业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与管理合作。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范围包括:

  (一)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非本市企业信用信息。

  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在本市设有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的信用信息应当与其企业信用信息合并记录。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宁波市行政机关共享企业信用信息目录体系》,作为全市行政机关共享企业信用信息和业务协同的基础。列入《宁波市行政机关共享企业信用信息目录体系》的企业信用信息,必须实行共享。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所拥有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源进行分类整理,确定可以共享的内容及共享条件,按照《宁波市行政机关共享企业信用信息目录体系》规定的内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本单位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可靠、完整、适时。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整合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纳入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整合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与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内容一致,不得篡改、虚构或者有选择性地整合信息。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企业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十一条 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以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通过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开企业的基本信用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市人民政府企业信用监管网站免费查询企业的基本信用信息。

  第三章 企业信用监管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本系统的企业信用管理体系,确定分类等级标识。

  企业信用等级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分为A、B、C、D四类进行分类等级标识:A类表示信用风险很小;B类表示信用风险较小;C类表示信用风险较大;D类表示信用风险很大。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管理实际需要,细化规定A、B、C、D四类企业信用状况的具体内容,并逐步实现动态监管、及时更新有关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依法授权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履行法定监督管理、检查职责时,应当结合企业信用状况实施分类管理,确定合理的监督检查频率。除法律法规和国家部门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根据企业的信用等级和行业特征设置A、B、C、D四类进行监管,提高监管效果:

  (一)A类管理。实施低频率管理。适用于等级标识为A类的企业。对该类企业应当减少或者免除日常监督检查,可以实行跨年度监督检查;

  (二)B类管理。实施较低频率管理。适用于等级标识为B类的企业。对该类企业应当每年进行监督检查,监督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

  (三)C类管理。实施较高频率管理。适用于等级标识为C类的企业。对该类企业应当每年进行不少于2次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违法失信行为的整改情况和了解依法需要关注的问题;

  (四)D类管理。实施高频率管理。适用于等级标识为D类或者列入国家规定的重点监控行业的企业。对该类企业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增加抽查频率进行重点监管,及时监督违法失信行为的整改情况和了解依法需要关注的问题。

  第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个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确认的信用状况,合成确定企业的综合信用等级标识。

  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标识分为A、B、C、D四类。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标识确定的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公布。

  企业综合信用等级在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之间进行实时共享,并在市人民政府企业信用监管网站及其他公共媒体上予以公示,接受公众的咨询、评议和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通过数字证书在互联网上登录市人民政府企业信用监管网站获取自身所有的信用信息,并可以通过数字证书产生的随机号授权他人查询本企业的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认为市人民政府企业信用监管网站或者有关管理部门采集、保存、对外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有关管理部门收到异议后,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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