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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企业信用监管评价办法审议通过 3月起实施
稿源: 宁波日报   2012-01-17 09:44:45报料热线:81850000

  第四章 社会责任评价与促进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利用本市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有关信用信息数据,结合企业类型、规模、所在的行业发展特点等因素,展开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情况分别进行依申请评价和主动评价。

  对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标识为A类、B类、C类的企业,依据企业的申请由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对其履行社会责任情况作出评价,公布评价结果;

  对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标识为D类的企业,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可以纳入主动评价的范围,适时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十九条 企业申请社会责任评价的,应当向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评价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状况,主要是对企业发展、劳动关系、环境关系、社会关系、组织关系、企业文化以及企业职工满意度和社会公认度等方面的内容进行全面评价。

  第二十一条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的具体标准按照本市《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准则》的规定执行。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准则》由市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协会和专家起草,并应当广泛征求企业和企业利益相关者的意见。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准则》起草完成后,按照地方标准管理有关规定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对依申请评价的,分别评出不达标、达标和优秀三个评价等级。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主动评价的,分别评出不达标或者社会责任严重缺失二个评价等级。

  依申请评价的,企业社会责任评价等级每次的有效期为2年。每次评价等级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提出重新评价申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对依申请评价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核实企业信用状况,按管理职责分工提交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三)组织进行职工、客户满意度和社会公认度测评,按照《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准则》提出初步评价意见;

  (四)审核初步评估意见并拟定评价等级;

  (五)向社会公示拟定的评价等级,征求意见;

  (六)确定评价等级,向企业送达评价结果。

  第二十四条 对依申请评价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发生一般以上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

  (二)因违反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而引发职工群体性事件的;

  (三)发生重大恶性刑事案件的;

  (四)因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而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

  前款重大恶性刑事案件、重大行政处罚的标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自受理企业社会责任评价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准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企业可以在20日内向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六条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主动评价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标识为D类的企业中选择确定拟主动评价的企业;

  (二)核实企业信用状况,按管理职责分工提交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三)按照《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准则》提出初步评价意见;

  (四)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初步评价意见并确定评价等级;

  (五)向社会公示拟定的评价等级,征求意见;

  (六)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七条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可以组建评价专家组承担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工作。评价专家组成员由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从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专家库中随机选择确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认为评价结果不合理或者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可以在15日内向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申请复核评价结果。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重新组建评价专家组进行复核评价。

  评价专家组应当充分听取企业的陈述,按照评价标准作出最终复核评价决定。

  第二十九条 获得达标、优秀评价等级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确认,应当降低或者撤销其评价等级:

  (一)评价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价机构工作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价情况失实的;

  (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价等级证书的;

  (三)受到较大数额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行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被降低评价等级的企业在2年内不得提出评价申请,被撤销评价等级的企业在3年内不得提出评价申请。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者撤销评价等级的决定告知企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制定企业社会责任评价的有关工作制度和管理规定,公正、独立、客观地开展评价活动,采取合理、有效措施保证评价质量,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可以按照《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准则》的要求,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推进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划、年度计划。

  鼓励企业通过互联网、报纸等公共媒体公开发布履行社会责任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建立行业性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制度、参与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标准起草,开展企业社会责任知识普及、培训、咨询等活动。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可以委托行业协会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进行评议。

  第三十三条 企业利益相关者和消费者可以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情况进行监督,举报企业在履行社会责任中的不良行为。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状况的举报案件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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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徐挺纠错:171964650@qq.com

宁波企业信用监管评价办法审议通过 3月起实施

稿源: 宁波日报 2012-01-17 09:44:45

  第四章 社会责任评价与促进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利用本市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有关信用信息数据,结合企业类型、规模、所在的行业发展特点等因素,展开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情况分别进行依申请评价和主动评价。

  对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标识为A类、B类、C类的企业,依据企业的申请由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对其履行社会责任情况作出评价,公布评价结果;

  对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标识为D类的企业,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可以纳入主动评价的范围,适时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十九条 企业申请社会责任评价的,应当向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评价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状况,主要是对企业发展、劳动关系、环境关系、社会关系、组织关系、企业文化以及企业职工满意度和社会公认度等方面的内容进行全面评价。

  第二十一条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的具体标准按照本市《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准则》的规定执行。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准则》由市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协会和专家起草,并应当广泛征求企业和企业利益相关者的意见。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准则》起草完成后,按照地方标准管理有关规定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对依申请评价的,分别评出不达标、达标和优秀三个评价等级。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主动评价的,分别评出不达标或者社会责任严重缺失二个评价等级。

  依申请评价的,企业社会责任评价等级每次的有效期为2年。每次评价等级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提出重新评价申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对依申请评价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核实企业信用状况,按管理职责分工提交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三)组织进行职工、客户满意度和社会公认度测评,按照《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准则》提出初步评价意见;

  (四)审核初步评估意见并拟定评价等级;

  (五)向社会公示拟定的评价等级,征求意见;

  (六)确定评价等级,向企业送达评价结果。

  第二十四条 对依申请评价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发生一般以上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

  (二)因违反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而引发职工群体性事件的;

  (三)发生重大恶性刑事案件的;

  (四)因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而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

  前款重大恶性刑事案件、重大行政处罚的标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自受理企业社会责任评价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准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企业可以在20日内向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六条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主动评价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标识为D类的企业中选择确定拟主动评价的企业;

  (二)核实企业信用状况,按管理职责分工提交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三)按照《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准则》提出初步评价意见;

  (四)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初步评价意见并确定评价等级;

  (五)向社会公示拟定的评价等级,征求意见;

  (六)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七条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可以组建评价专家组承担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工作。评价专家组成员由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从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专家库中随机选择确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认为评价结果不合理或者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可以在15日内向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申请复核评价结果。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重新组建评价专家组进行复核评价。

  评价专家组应当充分听取企业的陈述,按照评价标准作出最终复核评价决定。

  第二十九条 获得达标、优秀评价等级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确认,应当降低或者撤销其评价等级:

  (一)评价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价机构工作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价情况失实的;

  (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价等级证书的;

  (三)受到较大数额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行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被降低评价等级的企业在2年内不得提出评价申请,被撤销评价等级的企业在3年内不得提出评价申请。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者撤销评价等级的决定告知企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制定企业社会责任评价的有关工作制度和管理规定,公正、独立、客观地开展评价活动,采取合理、有效措施保证评价质量,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可以按照《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准则》的要求,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推进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划、年度计划。

  鼓励企业通过互联网、报纸等公共媒体公开发布履行社会责任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建立行业性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制度、参与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标准起草,开展企业社会责任知识普及、培训、咨询等活动。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可以委托行业协会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进行评议。

  第三十三条 企业利益相关者和消费者可以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情况进行监督,举报企业在履行社会责任中的不良行为。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状况的举报案件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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