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成果运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监管总体状况进行汇总、分析、评估,提出有关工作建议,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定期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总体状况进行分析,提出有关工作建议,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步建立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年度报告公开发布制度。
第三十五条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优秀、达标、不达标评价等级的企业名录和社会责任严重缺失企业名录。
对获得不达标评价等级的企业、社会责任严重缺失企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三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最具社会责任企业奖,对获奖企业给予奖励。
最具社会责任企业奖在社会责任评价等级为优秀的企业中通过公开评选方式产生。
第三十七条 对综合信用等级标识为A类或者社会责任评价等级为优秀的企业,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实施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减免税收;
(二)优先享受科学技术、社会保障、节约能源、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政府资金补贴;
(三)在产业发展、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等公共资源配置方面给予适当扶持;
(四)在政府采购和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中作为重要的评审因素;
(五)优先推荐、安排其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各类先进评比、享受有关政治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综合信用等级标识为D类或者社会责任评价不达标的企业、社会责任严重缺失企业,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制裁措施:
(一)依法从重实施行政处罚;
(二)取消评选相关荣誉的资格;
(三)不得减免税收和政府非税收入,不得享受各类政府资金补贴或者参与政府采购和政府投资项目投标;
(四)在产业发展、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等公共资源配置方面进行限制;
(五)向社会发出消费、用工、投资等方面的风险警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制裁措施。
第三十九条 对综合信用等级标识为D类或者社会责任严重缺失企业,金融机构可以降低其授信等级、保险机构可以不予办理除法定强制保险外的商业保险业务,并可以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列入不良信用名单。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组织的涉及企业的各类考核、评价,应当充分运用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结果,不得进行重复评价,不得增加企业不合理的负担。
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标识为A类或者企业社会责任评价等级为优秀的,其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评选本市创建和谐企业先进单位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国内外征信机构需要了解、评估本市企业的信用和履行社会责任状况的,可以要求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提供有关企业的信用和履行社会责任状况的证明。
对符合有关条件的国内外征信机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免费提供本市有关企业信用和履行社会责任状况的证明。
市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提供的评价结果可以作为国内外征信机构评估本市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书面通知其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伪造、更改和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营利活动的;
(四)对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标识为A类或者企业社会责任评价等级为优秀的企业,未按规定采取激励措施的;
(五)对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标识为D类或者社会责任评价不达标的企业、社会责任严重缺失企业,未按规定采取制裁措施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企业信用监管与社会责任评价工作经费列入各级政府预算,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企业信用监管,是指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依法授权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信息技术为支撑,通过信用信息记录、信用监管评价、信用信息公示等方式,以激励、限制、惩戒等手段对企业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二)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依法授权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能过程中形成的用于识别企业身份,反映企业经营状况、履行法定义务等信用状况以及反映与企业经营决策相关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有关数据和资料,包括基础信息、良好信息和提示信息。
(三)市人民政府企业信用监管网站,是指宁波市人民政府设在互联网上网址为www.nbcredit.net的网站。
(四)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追求自身发展的同时,对国家和社会全面发展、自然环境和资源保护,以及对股东、债权人、职工、客户、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所应承担的各项责任。
(五)和谐企业,是指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生产与环境协调发展、可持续竞争力强、履行社会责任达到规定标准的企业。
第四十六条 本市创建和谐企业先进单位的评选标准参照《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准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和有关执业人员进行信用信息管理和社会责任评价。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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