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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3月20日起实行
稿源: 宁波日报   2012-03-12 09:34:47报料热线:81850000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93号

  《宁波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刘 奇

  二○一二年二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管理,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由供热企业利用热源企业所生产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或者其他输送载体向一定区域内用户提供热能的供热方式。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集中供热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具体承担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行业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建设、公安、交通、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发展集中供热行业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促进节能环保、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和能源发展规划相协调。

  市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城市总体规划、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集中供热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集中供热规划是集中供热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市集中供热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市集中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立项前,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集中供热工程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热企业对工程设计方案的意见。

  第八条 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运行使用。

  供热工程建设单位应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向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集中供热工程使用的设备、材料、器具,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合格产品,其中压力管道及压力管道元件、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符合相应的规范标准要求。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集中供热工程的设备、材料、器具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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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徐挺纠错:171964650@qq.com

《宁波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3月20日起实行

稿源: 宁波日报 2012-03-12 09:34:47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93号

  《宁波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刘 奇

  二○一二年二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管理,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由供热企业利用热源企业所生产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或者其他输送载体向一定区域内用户提供热能的供热方式。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集中供热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具体承担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行业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建设、公安、交通、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发展集中供热行业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促进节能环保、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和能源发展规划相协调。

  市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城市总体规划、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集中供热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集中供热规划是集中供热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市集中供热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市集中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立项前,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集中供热工程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热企业对工程设计方案的意见。

  第八条 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运行使用。

  供热工程建设单位应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向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集中供热工程使用的设备、材料、器具,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合格产品,其中压力管道及压力管道元件、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符合相应的规范标准要求。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集中供热工程的设备、材料、器具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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