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集中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运行使用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集中供热工程未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压力管道及压力管道元件、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等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活动,建设单位未与供热企业或热源企业签订安全保护协议或制定保护方案或采取保护措施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供热企业或热源企业同意,拆除、迁移或者改装供热设施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和单位用户在各自养护责任范围内未设置或者单位和个人涂改、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合格供热设施的;
(二)未制定安全运行管理、供热设施维护、事故抢修、事故应急和定期巡查等规章制度的;
(三)未配备专职检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或者未对供热设施故障进行及时抢修的;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限制或停止供热的;
(五)拒绝向符合用热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热的。
第四十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供热设施或者盗窃蒸汽、热水或者阻碍、殴打、侮辱依法执行公务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集中供热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
(三)接到举报、投诉后不及时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进行查处的;
(四)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热源企业,是指为供热企业生产和提供热能的单位;
(二)供热企业,是指利用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三)用户,是指利用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生活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四)供热设施,是指用于生产、储存、输配热能的各种设备及附属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输配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供热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四十四条 以集中供热以外方式供热的,其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20日起施行。
编辑: 徐挺纠错:171964650@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