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供热和用热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集中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要求。
第十二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遵循国家有关供热设施热能利用的强制性标准,加强运行管理,保证供热质量。
第十三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安全、连续供热,不得无故停止供热。
因城市建设、供热设施维护施工或者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减少供热或者停止供热的,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应当事先向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因不可抗力造成限制供热或停止供热时,供热企业应立即进行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
第十四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申请手续并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供热方式、供热参数、用热性质、数量、期限、收费标准、缴费时限、结算方式、安全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第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供热费,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用户在收到供热企业发出的催交通知书满15日后仍未支付供热费和违约金的,供热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其限制或者停止供热。
第十六条 供热价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供热企业和用户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第三方价格事务机构进行供热价格测定。
第十七条 未经供热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移动、增设、改动供热设施;
(二)自行并网、撤网和扩大热用量,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用户应当配合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的检查和维护,
并按照供热技术规范要求用热,及时反映供用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第十九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和用户应当使用经有法定检定资格的机构检定合格的热计量器具并按规定安装。
热计量器具的使用、周期检定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供热温度和流量按计量器具计量,并按有关收费标准结算供热费。
供热企业和用户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有法定检定资格的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检测。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检测结果核收供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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