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
原告损失与银行无关
鄞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包括私人密码在内的身份认证要素,是银行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过程中识别储户的依据,使用身份认证要素完成的一切交易操作视为储户本人所为。身份认证要素的使用既表明对交易者身份的鉴别,也表明对交易内容的确认。
由于原告既无证据证明被告的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漏洞,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未尽谨慎核查义务,故使用了私人密码的行为就应视为原告本人行为,且在原告开通电子银行服务时,被告曾进行过风险提示,原告却未引起重视。
原告通过需要身份认证的各项操作自行开通了捆绑号码为137开头的手机银行,之后通过该手机银行进行的转账行为的后果,自然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银行无关。
古先生是否系因经济犯罪活动而产生损失,他可向有权机关要求侦查,但无权要求银行承担此损失。
据此,法院驳回了古先生的诉讼请求。
东南商报记者胡珊 实习生张婷 通讯员尹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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