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认定保险合同即时生效
法官经审理后认为,杨先生作为侵权行为实施人对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汽车公司不是侵权行为实施主体,故李女士要求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基于汽车公司与杨先生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杨先生对原告进行赔偿后,能否向汽车公司进行追偿,由杨先生与汽车公司另行处理。
法官指出,替杨先生代为办理保险的贷款公司业务员并未就相关保险事项包括保险生效时间向其作释明,保险期间的设定是业务员擅作主张。
杨先生在提车过程中发现保险期间有误,及时表达了保险合同即时生效的真实意愿,但保险公司拒绝作出更正或补充,违背了自己在保险单中的承诺。故本案的交强险生效时间不应以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期间认定,而应从有利于投保人的角度认定为即时生效。
最终,鄞州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杨先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余元。(记者黄丽娟 通讯员尹璇)
新车投保当日出车祸 格式条款"零时起保"遭否决 2012-09-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