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宁波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内司委提请的《宁波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通过。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5月2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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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13年5月2日
宁波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工资集体协议,适用本条例。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依照本条例执行。
企业分支机构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同意,与本分支机构的职工一方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协议,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方与职工方依法就工资、福利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议,是指企业方代表与职工方代表依法平等协商,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通过,确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等劳动报酬事项的书面协议,包括企业工资集体协议、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和区域性工资集体协议。
第四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工作领导机构,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组织领导,积极稳妥地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资集体协商领导机构日常工作,具体承担如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工资集体协商法律、法规实施及工资集体协商、协议签订和履行;
(二)会同同级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三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要问题。
(三)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设立行业劳动定额标准制定指导委员会,逐步建立企业劳动定额和工时工价管理制度;
(四)建立企业综合计算工时、不定时工时信息公开和监管制度。
第七条地方工会、区域工会、行业工会应当依法帮助、指导企业工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和履行。
企业代表组织应当依法帮助、指导企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和履行。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工会、企业代表组织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和职工应当配合。
第八条企业应当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定期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已建工会的企业,由本单位工会组织、指导职工与企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与企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已建工会的区域、行业,由区域、行业工会组织指导区域、行业内职工与企业代表组织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区域、行业,由区域、行业所在地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与企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业组织、工会的各类评优评先活动,应当将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情况作为评选的重要条件之一。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开展好的企业,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协商代表
第十条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组织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上级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方协商代表由法人代表确定。
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方的协商代表;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的协商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兼任。
每方代表人数不得少于3人,规模以上企业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每方代表人数不得少于5人,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不得多于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并各自确定1名首席代表。
职工一方首席代表应由企业工会主席或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职工协商代表担任;未建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职工协商代表推举产生。企业一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本区域、本行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但受委托的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在本单位公布。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名单应当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任期与工资集体协议期限相同。
协商代表的罢免、更换和替补,按照协商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并以书面形式向对方通报。
第十二条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收集工资集体协商有关情况和资料,在集体协商中充分表达本方的意见;
(三)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听取本方人员的意见建议,回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保证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未经本人同意,企业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担任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其任期届满为止。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同时与其他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企业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四条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中,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为企业方或者职工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第三章协商程序
第十六条工资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不得拒绝,并应当在收到书面要约要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商定具体协商时间和内容。
第十七条中型以上企业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小型企业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向企业工会有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有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工会应当及时组织并代表职工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
企业未建立工会或者企业工会未提出的,上一级工会可以指导职工一方推举协商代表,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
企业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向本单位工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可以向本单位职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上级工会提出。
第十八条工资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协商会议执行主席,负责召集、主持会议。首次会议执行主席,由协商提出方首席代表担任。双方代表按照双方确定的程序协商讨论相关事项,发表意见、建议。
协商双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开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商。
第十九条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在举行集体协商会议的7日前,应当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方案以及与协商方案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企业方提供的信息和资料应当包括工资集体协商所需的本企业上年度的营业收入、净利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等。
第二十条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共同确定1名记录员,做好会议记录。会议结束时,由全体与会协商代表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
记录员应当保持中立、公正,如实记录,不得泄露协商内容和企业商业秘密。
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工资集体协议草案,由协商双方全体代表签字。协商未达成一致的,经对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等内容,中止期限不得超过60天。
第二十一条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工资集体协议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通过后,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工资集体协议应当包括协商主体、协议内容、协议期限、变更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其示范文本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下列资料报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
(一)要约书、答复书;
(二)工资集体协议文本;
(三)双方协商代表名单以及资格证明;
(四)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企业工会应当督促企业按时报送相关资料,企业不按照本条规定报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由区域、行业工会报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工资集体协议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协议即行生效。如提出异议的,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应当及时对异议部分进行协商修改,并重新报送。
工资集体协议生效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全体职工公布。职工一方应当将集体协议文本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协商双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威胁或者利诱对方协商代表;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无不可抗力等法定情形拖延集体协商进程;
(四)扰乱企业正常经营和社会公共秩序等不当行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协商双方应当定期对工资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可以组织专门人员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共同研究,协商处理。企业方应当将工资协议的履行情况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一次。
第二十六条协议有效期间,双方可以就工资集体协议的部分内容进行协商、变更,签订补充协议。期满前60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第四章协商内容
第二十七条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最低工资;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三)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
(四)工资支付办法;
(五)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
(六)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七)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支付办法;
(八)其他与劳动报酬有关的事项;
(九)变更、解除、终止工资集体协议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一个工资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一方可以提出增长工资的要求,与企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一)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提高的;
(二)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长超过工资增长的;
(三)上年度利润增长超过10%或者劳动生产率有较大提高的;
(四)企业平均收入与同地区或同行业平均工资水平差距过大的;
(五)一线职工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
(六)劳务派遣工与用工单位同类或者相近岗位职工的工资收入差距明显的。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难以履行工资集体协议的,可以提出工资调整方案,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
第二十九条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协商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本企业90%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解除工资协议:
(一)企业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协议无法履行的;
(二)工资协议约定的终止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区域性和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下行业集聚或者小企业相对集中的区域,行业工会或者区域工会代表职工一方,行业或区域企业代表组织代表企业一方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议。
职工有权向企业工会提出区域或行业工资协商的建议。企业工会也可以向区域、行业工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的建议。
区域、行业内五分之一以上企业工会向区域、行业工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区域、行业工会应当及时向区域、行业企业代表组织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不提出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其限期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
第三十二条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职工一方的代表由行业工会或者区域工会选派,首席代表由行业或者区域工会负责人担任;企业一方的代表由行业或者区域企业代表组织选派,也可以协调区域内的企业,通过民主推选或者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行业或者区域的企业代表组织的负责人或企业一方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企业代表组织、工会组织应当重视加强区域性、行业性企业代表组织和区域、行业性工会组织建设,为区域或行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培育合格主体。
区域或行业协商主体不健全的,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由三方机制中的职工一方代表和企业一方代表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三条涉及本区域、本行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下列事项可以进行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议:
(一)本区域、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区域、本行业工资调整幅度;
(三)本区域、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
(四)本区域、本行业需要协商的其他工资事宜。
第三十四条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可以组织召开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经全体代表半数以上同意通过;也可以经受该合同约束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半数以上或者职工大会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通过。
获得通过的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草案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五条依法订立的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对本行业、本区域的企业及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六条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适用范围内的企业与本单位职工方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的,其约定的工资报酬标准,不得低于本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的约定。
第六章监督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企业违反工资集体协商法律法规规定的,地方总工会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地方总工会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地方总工会。
第三十八条工资集体协商或者签订、履行工资集体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未提出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会同同级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和职工协商代表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商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协调与调解都应当从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束,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日。协调与调解期间,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所限定的协商期终止。
第三十九条工资集体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协议双方都可以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工会、职工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发现企业在订立、履行工资集体协议过程中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纳入企业信用不良信息库,取消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评先评优资格和荣誉称号,企业不得享受政府相关优惠政策: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工资集体协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资料的;
(三)企业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工资集体协议的。
企业违反上述规定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该企业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因法定理由降低职工方协商代表工资、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补发其应得的工资、福利待遇。非因法定理由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企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劳动合同解除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协商代表因上述原因不同意恢复工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依法按照其应得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三条在工资集体协商争议中有恐吓、阻止、胁迫、拘禁、暴力伤害协商相关人员行为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协商代表或其他参与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企业可以按照企业规章制度处理,或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工会工作人员在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用人单位、劳动者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予以处分。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指的企业代表组织是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联、商会等组织。
本条例所指的一线职工的范围由双方协商代表协商确定;差距过大或明显及增长幅度的认定,双方协商代表协商确定。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年 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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