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四届第六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5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6月14日
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各自管理职责。”
三、第六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和登记,应当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对拟同意的,应当征求拟设立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未经批准和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
四、删去第七条。
五、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其中的“原登记机关”修改为“原登记的宗教事务部门”。
六、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管理组织在本宗教团体的指导下,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七、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消防、档案等各项管理制度,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八、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十、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因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收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征收人应当与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所涉宗教团体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征收的,征收人应当对被拆除的房屋、构筑物予以易地重建或者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货币补偿。
“易地重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不少于原规模、原面积,并符合信教公民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货币补偿所得应当用于宗教活动场所的自身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拟征收的房屋、构筑物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经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不得在该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兜售商品和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需购买门票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内设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旅游景区(点),应当对前往宗教活动场所的以下人员免收门票,但旅游景区(点)内提供索道、观光车、游艇等服务项目的费用可以不予免除:
“(一)该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
“(二)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国家规定应当免收门票的其他人员。
十五、删去第三十条。
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七、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作必要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1997年3月27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12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的寺院,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以及其他进行公共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宗教活动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负有检查、督促、指导、协调的职责。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各自管理职责。
第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和登记,应当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对拟同意的,应当征求拟设立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未经批准和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
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的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手续。其中终止的,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管理组织在本宗教团体的指导下,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爱国爱教,遵纪守法,严守教规,有相应的宗教学识,在信教公民中具有一定的威望。
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消防、档案等各项管理制度,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依法保护场所内的文物、建筑、设施、园林,做好治安、防火、卫生等工作。
第十一条信教公民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内进行,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前款所称的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在合法宗教活动场所内拜佛、诵经、礼忏、斋蘸、受戒、祷告、礼拜、讲经、讲道、受洗、弥报、终傅、追思、过宗教节日等。
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等活动。
第十三条本市以外的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市宗教团体同意,并由市宗教团体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跨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主持宗教活动的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由宗教团体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外国人在本市境内参加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公民和团体自愿捐献的财物。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用。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所涉宗教团体领取证书。
第二十条因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收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征收人应当与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所涉宗教团体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征收的,征收人应当对被拆除的房屋、构筑物予以易地重建或者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货币补偿。
易地重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不少于原规模、原面积,并符合信教公民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货币补偿所得应当用于宗教活动场所的自身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拟征收的房屋、构筑物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和新闻采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不得在该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兜售商品和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及其周围商业服务网点的营业性活动和其他活动,应当尊重宗教习俗,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及其周围商业服务网点营业性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需购买门票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内设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旅游景区(点),应当对前往宗教活动场所的以下人员免收门票,但旅游景区(点)内提供索道、观光车、游艇等服务项目的费用可以不予免除:
(一)该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
(二)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国家规定应当免收门票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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