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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法院对四起典型交通事故案的法律解读

http://www.cnnb.com.cn  中国宁波网   2014年04月12日 09:35   【 】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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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9日,宁海县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介绍了该院2011年到去年间,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审理情况和多个典型案例,这些案例对于我们在现实生活中防范风险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骤开车门致人受伤

教训深刻引以为鉴

[案情]

2013年7月的一天,蒋某驾驶小轿车在家附近的路边停车,他未观察后方情况,就习惯性地打开左前车门准备下车。此时,王某正驾着电动自行车驶来,因未有防备,王某撞上蒋某的轿车,致严重受伤。经认定,蒋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月初,法院经审理,判决蒋某及保险公司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

[说法]

据了解,类似的事故在我市已多次发生。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因此,驾驶人在停车后开车门之前,应留意观察后方的过往车辆、行人,在确认安全后,缓慢开门下车,避免与同向的车辆或行人发生碰撞。

车辆钥匙随便放置

他人肇事车主有责

[案情]

胡女士开了一家店,去年5月的一天,她将自己的轿车钥匙随意放在店里的桌子上外出。店员陈某见状,拿了车钥匙后私自驾驶胡女士的轿车外出,并在行驶途中与行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九级伤残。经鉴定,陈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为此,李某将陈某和胡女士一同告上宁海法院,要求两人赔偿损失11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胡女士将车钥匙随意放在桌上,为陈某开走车辆并肇事提供了机会,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李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胡女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计9万余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过错责任,计500余元。

[说法]

胡女士被判有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这个案例具有很强的典型意义,值得引起每位车主警惕。那么,为何胡女士把车钥匙放在店里的行为被法院认为有过错呢?浙江省高级人民院曾于2010年出台《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许可,擅自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擅自使用人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机动车所有人如在管理上有过错的,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类似由于疏忽大意,将车钥匙放置在他人可以随时拿到的地方,就属于过错。因此,作为车辆所有人,务必保管好自己的车辆以及包括车辆钥匙在内的相应配件,以免产生意想不到的后果。

赔偿需求应该合理

扩大范围难获支持

[案情]

去年4月的一天,林某驾车外出,途中与徐某的车辆发生碰撞。经鉴定,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某为受伤的林某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由于他不愿再支付其他费用,林某将其和保险公司一起告上法院。

此案庭审时,保险公司称,林某受伤在腿部,但在用药清单中包含了300元医治鼻部囊肿的费用,这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赔偿。对此,林某表示,他在住院后检查时发现,鼻子出现异样感觉,医生对其鼻子作了全面治疗,因此产生相关费用。经法院调解,林某同意在原有医药费中扣除这300元费用。

[说法]

在不少交通事故赔偿案中,一些被侵权人在医院检查时,会顺便对与事故无关的病症进行检查,或者发现新的病症要求检查,由于这部分医药费用与事故无关,依法不予支持。此外,还有一些被侵权人相信进口药品治疗效果好,常主动要求医生使用进口药、进口器材,在此情况下若对方当事人、保险公司提出用药合理性鉴定,且最后被鉴定为不合理,也不会获得法院的赔偿支持。

向人借车醉酒驾驶

过错责任车主难免

[案情]

余某与黄某系朋友,2013年10月,余某醉酒驾驶着黄某所有的车辆与肖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受伤及车辆损坏,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后,肖某将余某、黄某及保险公司告上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余某和黄某承担。此案庭审时,车主黄某表示愿与余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余某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再赔偿4.5万元,黄某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准许。

[说法]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造成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黄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自愿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法院予以准许。如果黄某未表示自愿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那么,法院需查明黄某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大小,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判决。

诉讼标的额持续增长

赔偿标准逐年提高

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发案率逐年上升,相关的赔偿数额也不断提高。据宁海县人民法院统计,2011年至2013年,该院分别受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1080件、1041件和1153件,案件标的额分别为9084万元、9375万元、10287万元。

该院民事庭法官对此作了解释,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人身伤害的赔偿标准亦在逐年提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伤残、死亡,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标准按照死者身份计算,由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逐年上升,相应的赔偿基数也不断提高。以宁波市为例,2010年、2011年、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为30166元、34058元、37902元。如果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按照2011年、2012年、2013年的赔偿标准,可以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分别是603320元、681160元、758040元,而农村户籍的受害者,也按照相应标准获得赔偿。

记者 董小军 通讯员 金萍

稿源: 宁波日报   编辑: 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