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审理,6名陪审员认为,原告于先生在晚上9点带领与纠纷无关的多人至两位70岁老人的住处,并非正常处理纠纷。况且事发当时钟女士和丈夫均已睡下,但于先生一行多人仍坚持进屋,可见态度强硬。钟女士陈述其因害怕外孙陈某被打,内心害怕恐惧,迫不得已才签字,较为真实可信。
小陈借款是在3月份,而借条是8月5日写的,原告于先生带领多人找到小陈要求其还款,小陈联系其父母和阿姨未果后,于先生随即到小陈外婆处。钟女士在涉讼借条上签字并非发生在借款发生之前或同时,而是在陈某欠款未还的情况下。于先生知晓主债务人陈某缺乏还款能力,至钟女士处的目的在于要求提供保证,以保障款项的清偿。因此钟女士陈述原告方人员迫使其按手印较为真实可信。
此外,借条内容包括“担保人”三字均为陈某书写,担保人处“钟钟××”及落款“2014年8.5晚上”为钟女士书写。若被告自愿提供保证,签名应为连贯流畅,连写两个“钟”可以反映出被告钟女士内心害怕和恐惧。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原告于先生基于小陈和钟女士的身份关系,带领多人在晚上至被告处,使钟女士内心害怕外孙陈某被打,对钟女士精神形成胁迫,迫使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钟女士签名提供保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钟女士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宁波晚报 记者 王思勤 通讯员 晓禾 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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