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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忽悠”客户买高风险理财产品致亏损 银行须赔偿
2020-10-24 08:43:36 稿源: 经济日报  

  银行向消费者出售与其风险评估等级不相适应的高风险产品,如果导致资金亏损,消费者该如何维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作出相关判决,认定银行须赔偿客户王先生本金损失21万元。

  王先生除了银行定期存款、购买国债外,没有任何其他投资经验。2016年7月,他去银行存退休金时,看到银行代销基金产品的相关宣传,于是向客户经理咨询有无适合自己购买的理财产品。

  按照惯例,客户经理对王先生做了风险评估,王先生填写了《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在问卷中,“以下哪项最符合您的投资态度”项下王先生的选项为“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愿意承担一定幅度的收益波动”;“您的投资目的”项下王先生的选项是“资产稳健增长”;“您的投资出现何种程度的波动时,您会呈现明显的焦虑”项下王先生选择“本金10%以内的损失”。根据王先生填写的上述问卷,银行对王先生的风险评估为稳健型。随后,王先生根据银行客户经理的推荐,在该行购买了“元宝1号投资基金”,认购金额为50万元。

  一年后,王先生对上述基金予以赎回,赎回金额为29万元,本金亏损21万元。对此,王先生非常吃惊。经了解发现,该基金属于采用指数化操作的股票型基金,其预期风险和收益高于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基金、混合型基金,为证券投资基金中风险较高的品种,并不符合王先生的风险评估结果。

  王先生与银行交涉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其本金损失21万元。本案中,银行认为自己没错,理由是王先生购买涉诉基金时,银行工作人员已向其介绍了该基金的相关情况并进行了风险提示,已履行相应义务,银行不存在不当的推介行为。

  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尽的适当性义务予以规定,其中重要的一点即了解客户的偏好、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投资者。

  银行与王先生之间形成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银行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将涉案中风险较高的股票型基金推介给王先生。该基金类型明显与王先生风险评估问卷的回答及评估结果不符。王先生虽在有关材料上签了字,但并不能就此认定银行已履行适当性义务。对于王先生基于购买涉案基金所遭受的损失,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金融产品的发行者、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的提供者作为卖方机构在向客户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为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服务销售或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

  法官表示,如果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主张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卖方机构尽到了适当性义务,金融消费者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的自主决定,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编辑: 郭静纠错:171964650@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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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忽悠”客户买高风险理财产品致亏损 银行须赔偿

稿源: 经济日报 2020-10-24 08:43:36

  银行向消费者出售与其风险评估等级不相适应的高风险产品,如果导致资金亏损,消费者该如何维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作出相关判决,认定银行须赔偿客户王先生本金损失21万元。

  王先生除了银行定期存款、购买国债外,没有任何其他投资经验。2016年7月,他去银行存退休金时,看到银行代销基金产品的相关宣传,于是向客户经理咨询有无适合自己购买的理财产品。

  按照惯例,客户经理对王先生做了风险评估,王先生填写了《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在问卷中,“以下哪项最符合您的投资态度”项下王先生的选项为“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愿意承担一定幅度的收益波动”;“您的投资目的”项下王先生的选项是“资产稳健增长”;“您的投资出现何种程度的波动时,您会呈现明显的焦虑”项下王先生选择“本金10%以内的损失”。根据王先生填写的上述问卷,银行对王先生的风险评估为稳健型。随后,王先生根据银行客户经理的推荐,在该行购买了“元宝1号投资基金”,认购金额为50万元。

  一年后,王先生对上述基金予以赎回,赎回金额为29万元,本金亏损21万元。对此,王先生非常吃惊。经了解发现,该基金属于采用指数化操作的股票型基金,其预期风险和收益高于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基金、混合型基金,为证券投资基金中风险较高的品种,并不符合王先生的风险评估结果。

  王先生与银行交涉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其本金损失21万元。本案中,银行认为自己没错,理由是王先生购买涉诉基金时,银行工作人员已向其介绍了该基金的相关情况并进行了风险提示,已履行相应义务,银行不存在不当的推介行为。

  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尽的适当性义务予以规定,其中重要的一点即了解客户的偏好、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投资者。

  银行与王先生之间形成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银行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将涉案中风险较高的股票型基金推介给王先生。该基金类型明显与王先生风险评估问卷的回答及评估结果不符。王先生虽在有关材料上签了字,但并不能就此认定银行已履行适当性义务。对于王先生基于购买涉案基金所遭受的损失,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金融产品的发行者、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的提供者作为卖方机构在向客户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为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服务销售或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

  法官表示,如果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主张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卖方机构尽到了适当性义务,金融消费者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的自主决定,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纠错:171964650@qq.com 编辑: 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