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宁波网记者 董小芳 通讯员 钟法
好意搭乘发生交通事故,致搭乘者受伤,责任谁来担?今天上午,余姚法院宣判了宁波首例适用《民法典》新增规定的案件。
2019年11月19日,李某驾车从海宁出发,前往舟山干活,车中还搭乘了一同前往的张某、王某等人。下午3点20分许,车辆行驶在杭州湾环线,李某自第二车道向左变更车道时,与第一车道宋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李某驾驶的车辆又撞向了正在应急车道内的施工车辆和施工人员陈某。
本次事故造成施工人员陈某当场死亡,搭乘者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搭乘者张某多处肋骨骨折,李某本人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
交警部门作出“李某对事故中财产损失、自身和张某的人身伤害负全部责任,对王某的死亡负主要责任;王某对自身死亡负次要责任”等认定。
经鉴定,张某的伤势构成10级伤残。遂,张某将侵权人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2万元。
余姚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李某对原告张某的人身伤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虽无偿乘坐了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李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不能减轻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
余姚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总计20余万元。(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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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无偿搭乘
无偿搭乘,也称为“善意搭乘”“好意同乘”“搭便车”等。无偿搭乘机动车与有偿搭乘机动车的根本区别在于,无偿搭乘不以营利为目的。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对无偿搭乘引起的纠纷处理并无明确法律规定,仅在审判实务的个案处理上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适当减轻无偿搭乘情况下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无偿搭乘属于好意施惠的一种情谊行为,如果过分强调保护搭乘人的利益,加重施惠人责任,这与法律追求的社会效果不符。出于对助人为乐、好意施惠行为的鼓励,《民法典》将无偿搭乘他人的驾驶者法律责任明确为“应当减轻”。
不过,《民法典》也规定了机动车使用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例外情形。对于供乘人而言,始终要将遵守交通规则放在首位,搭乘人也要有足够的安全意识,搭乘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承担谨慎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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