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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抖音快手发广告骗取他人微信账户窃取钱财 4人被公诉
2021-12-26 16:48:00 稿源: 澎湃新闻  

  近日,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检察院公布的起诉书披露一起案件:被告人先是通过抖音、快手等短视频平台发布领取游戏皮肤装备的广告,吸引被害人加入QQ群,进而骗取被害人的微信账户,后再窃取微信账户及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款。

  起诉书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滨湖区检察院公布的起诉书内容显示,被告人潘某某、江某甲、陈某某、温某某均因涉嫌盗窃罪,在2020年9月及2021年3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广东省新兴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4月24日被广东省新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滨湖区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潘某某先后纠集被告人江某甲、陈某某、温某某等人以领取游戏皮肤装备为由,骗取被害人的微信账户,后再窃取微信账户及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款。

  具体作案手法为:被告人潘某某等人先是通过抖音、快手等短视频平台发布领取游戏皮肤装备的广告,吸引被害人加入潘某某等人建立的QQ群,后再与被害人进行私聊,以帮助被害人领取游戏皮肤装备为由,骗得被害人提供微信账号、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后修改微信账户绑定的手机号码和银行账户、更改登录密码和删除全部微信好友,再将骗取的微信账户销售给他人牟利。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江某甲、陈某某、温某某窃取骗取的微信账户及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款。其中,被告人潘某某组织江某甲、陈某某实施上述犯罪活动,由潘某某负责购买作案使用的QQ号、销售骗取的微信号以及支付工资等事宜,江某甲、陈某某负责与被害人聊天和骗取被害人微信号,事后从潘某某处获取报酬。被告人温某某从潘某某处获取作案使用的QQ号后单独实施上述犯罪活动,骗取的微信账号交由潘某某出售,而窃取的微信账户内钱款归其本人所有。

  期间,被告人潘某某、江某甲、陈某某按照上述分工,骗取居住本市滨湖区的胡某甲(男,12岁)的微信账户后,窃得该微信账户及绑定的其父亲胡某乙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内钱款共计18674元。窃后,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2300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潘某某、江某甲二人分得。被告人温某某按照上述分工,先后骗取邓某甲、赵某某、邓某乙3人微信账户内钱款共计人民币3416.21元。

  滨湖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江某甲、陈某某、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江某甲、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江某甲、陈某某、温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江某甲、陈某某、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编辑: 杨丹纠错:171964650@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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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抖音快手发广告骗取他人微信账户窃取钱财 4人被公诉

稿源: 澎湃新闻 2021-12-26 16:48:00

  近日,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检察院公布的起诉书披露一起案件:被告人先是通过抖音、快手等短视频平台发布领取游戏皮肤装备的广告,吸引被害人加入QQ群,进而骗取被害人的微信账户,后再窃取微信账户及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款。

  起诉书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滨湖区检察院公布的起诉书内容显示,被告人潘某某、江某甲、陈某某、温某某均因涉嫌盗窃罪,在2020年9月及2021年3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广东省新兴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4月24日被广东省新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滨湖区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潘某某先后纠集被告人江某甲、陈某某、温某某等人以领取游戏皮肤装备为由,骗取被害人的微信账户,后再窃取微信账户及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款。

  具体作案手法为:被告人潘某某等人先是通过抖音、快手等短视频平台发布领取游戏皮肤装备的广告,吸引被害人加入潘某某等人建立的QQ群,后再与被害人进行私聊,以帮助被害人领取游戏皮肤装备为由,骗得被害人提供微信账号、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后修改微信账户绑定的手机号码和银行账户、更改登录密码和删除全部微信好友,再将骗取的微信账户销售给他人牟利。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江某甲、陈某某、温某某窃取骗取的微信账户及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款。其中,被告人潘某某组织江某甲、陈某某实施上述犯罪活动,由潘某某负责购买作案使用的QQ号、销售骗取的微信号以及支付工资等事宜,江某甲、陈某某负责与被害人聊天和骗取被害人微信号,事后从潘某某处获取报酬。被告人温某某从潘某某处获取作案使用的QQ号后单独实施上述犯罪活动,骗取的微信账号交由潘某某出售,而窃取的微信账户内钱款归其本人所有。

  期间,被告人潘某某、江某甲、陈某某按照上述分工,骗取居住本市滨湖区的胡某甲(男,12岁)的微信账户后,窃得该微信账户及绑定的其父亲胡某乙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内钱款共计18674元。窃后,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2300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潘某某、江某甲二人分得。被告人温某某按照上述分工,先后骗取邓某甲、赵某某、邓某乙3人微信账户内钱款共计人民币3416.21元。

  滨湖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江某甲、陈某某、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江某甲、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江某甲、陈某某、温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江某甲、陈某某、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编辑: 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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