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会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研究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政务诚信建设、社会诚信建设、司法公信建设、褒扬诚信与惩戒失信等十方面内容。
树立褒扬诚信与惩戒失信鲜明导向
“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是以相对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为基础,同时以政府强有力的监管体系作保障的国家社会治理制度。”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公共管理教研部教授竹立家在接受采访时说。
“过去我们多讲惩戒,通常会忽略守信激励。此次征求意见稿最大的亮点之一,即建立和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并对守信激励措施进行细化,这于整个社会信用建设来说,树立了鲜明导向,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竹立家说。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九条提出,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信息主体实施激励。鼓励其他组织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信息主体实施市场性激励。
同时,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管理。征求意见稿第九十条明确提出,国家机关根据清单可以实施包括集中公示不良信息、纳入重点监管范围、依法依规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八项惩戒措施。
对失信惩戒滥用说“不”
闯红灯上“失信黑名单”、学校招生先看学生父母是否失信……信用机制也可能存在会被滥用的问题。
在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菅峰看来,信用体系建设要防止失信行为认定和记入信用记录泛化、扩大化,防止“失信黑名单”认定和实施失信惩戒措施泛化、扩大化,防止包括个人信用分在内的其他信用建设举措应用泛化、扩大化。
如何保证相关部门在失信惩戒不滥用权力的问题?征求意见稿对此设定了“权益保护”专章,明确了信用信息主体的知情权、查询权、异议权,并对异议处理不满的处理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比如第九章权益保护第九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对信用信息主体采取失信惩戒措施的,信用信息主体有权向实施惩戒的单位提出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菅峰表示,征求意见稿对此设定了“权益保护”专章,也是对社会关切的有力回应,给保障信用信息主体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渠道。此外,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了“惩戒失信”的权力主体,也就是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且须在法定权限内,才能对失信行为主体实施惩戒。
“这里要注意,实施惩戒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权限之内,不能也不允许越界惩戒。任何超越法律界限的惩戒行为,均属于滥用权力,构成违法。”菅峰强调。
划定征信机构信用信息处理红线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开辟专章,规定了处理信用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信用信息主体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其中,第六章信用信息管理第六十二条明确提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越权查询信用信息、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等六大类行为。
菅峰认为,人们日常所说的征信行为,其实就是征信机构处理信用信息的行为。在菅峰看来,第六章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规定就是给征信机构处理信息划定边界。
“合法、正当、必要,是信用信息处理的主要原则,这是该章释放的鲜明信号,也是这一章的立法目的,有利于防止个人信用信息泄露和滥用。”菅峰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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