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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聘用制作重大调整
稿源: 宁波日报   2005-08-29 08:15:35报料热线:81850000

  -调整聘用单位解除合同的条件

  -明确解除合同后经济补偿办法

  -人员聘用合同书与岗位聘任协议书分离

  中国宁波网讯(记者沈朝晖通讯员刘洪升) 记者昨天从宁波市人事局获悉,我市《关于贯彻〈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的意见》日前正式出台。这标志着我市对原已实施8年的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政策作出重大调整。据了解,这是《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去年底公布以来,省内各地市出台的首个具体实施意见。

  该《贯彻意见》的内容包括聘用制度的推行、聘用合同和其他问题等三个方面,共14条。其中在关于无固定期限合同订立条件、聘用单位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聘用合同后培训费用的收取和经济补偿办法、考核等方面与原实施的政策有许多不同。

  与省里出台的《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中规定有所不同的是,我市对事业单位首次推行聘用制度时,下岗待聘和拒签合同的原固定制职工的处理及待遇问题作出了规定。其中规定:原固定制职工在聘用单位内部竞争上岗中未被聘用的,待聘时间一般为1至2年。在此期间,聘用单位应至少提供两次上岗机会,本人可以联系调离,也可以自谋职业。如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或调离的,聘用单位可办理辞退手续。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单位签订合同的,单位应给予其3至6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未能调出的,予以辞退。

  我市《贯彻意见》提出实行人员聘用合同书与岗位聘任协议书相分离的办法,这是人事部和省人事厅的文件都未曾明确规定的。主要是考虑这种做法从我市几年来实际运行情况看,更利于事业单位的具体操作,因为受聘人员在合同期限内,由于竞争上岗、考核不合格、单位调整等各种原因,岗位变动的情况比较普遍,如果不将岗位协议与聘用合同分开,岗位每变动一次,聘用合同也需变更一次,程序上很不方便。

  《贯彻意见》还借鉴劳动法规保障双方的权益,比如对聘用合同期满后,聘用单位未办理终止聘用合同手续这种情况,对此如何处理省里文件没有明确规定,我市《贯彻意见》则规定:如果受聘人员仍按照原聘用合同履行义务,原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原聘用合同延续,单位应及时与其办理续订手续。如受聘人员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聘用单位应当支付受聘人员2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如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并以原聘用合同的期限为依据计发经济补偿金,其中合同期限在2年以内的补偿本人2个月的工资,超过2年的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补偿本人1个月的工资,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

  据了解,该《贯彻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事业单位聘用制新旧政策的主要不同》

一、关于无固定期限合同订立条件 我市《关于贯彻<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的意见》对无固定期合同的签订条件进行了调整,一方面提高了受聘人员签订无固定期合同的资格要求,另一方面则强化了单位的义务,指出在受聘人员符合提高后的条件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合同,而不再设定原有的“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聘用合同”这一前提条件。其中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的条件中,由“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满10年以上”改为“连续工龄满25年”、“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改为“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

  

  二、关于聘用单位解除合同的条件聘用单位解除合同的条件由5条增加到6条,并对其中的内容也作出了调整和补充。新政策规定如下: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或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以上刑罚的。

  此外,新政策还对“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的条件进行了调整,将原来规定的“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调整为“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到新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关于受聘人员再次要求解除合同新政策规定:“受聘人员提出解除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原政策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四、关于解除聘用合同时培训费用的收取

  原政策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时,对职工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双方没有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的,聘用单位可适当收取培训费,收费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用20%的比例计算。

  新政策则规定,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合同,聘用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但不得超过为受聘人员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受聘人员培训后回单位服务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用20%的比例计算。

  五、关于解除聘用合同时经济补偿办法

  在解除聘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方面,新政策调整最大的是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由原来的“本人基本工资”变为“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考虑到变动后的补偿标准较高,《试行细则》同时限定了最高标准,“受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另外,取消了原来规定的受聘人员领取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这一限定。

  六、关于考核

  我市目前实施的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其考核结果分为三个等次。新政策规定,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并明确考核优秀等次的比例控制在参加考核总人数的12%以内。

编辑: 庄伊岚纠错:171964650@qq.com

事业单位聘用制作重大调整

稿源: 宁波日报 2005-08-29 08:15:35

  -调整聘用单位解除合同的条件

  -明确解除合同后经济补偿办法

  -人员聘用合同书与岗位聘任协议书分离

  中国宁波网讯(记者沈朝晖通讯员刘洪升) 记者昨天从宁波市人事局获悉,我市《关于贯彻〈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的意见》日前正式出台。这标志着我市对原已实施8年的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政策作出重大调整。据了解,这是《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去年底公布以来,省内各地市出台的首个具体实施意见。

  该《贯彻意见》的内容包括聘用制度的推行、聘用合同和其他问题等三个方面,共14条。其中在关于无固定期限合同订立条件、聘用单位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聘用合同后培训费用的收取和经济补偿办法、考核等方面与原实施的政策有许多不同。

  与省里出台的《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中规定有所不同的是,我市对事业单位首次推行聘用制度时,下岗待聘和拒签合同的原固定制职工的处理及待遇问题作出了规定。其中规定:原固定制职工在聘用单位内部竞争上岗中未被聘用的,待聘时间一般为1至2年。在此期间,聘用单位应至少提供两次上岗机会,本人可以联系调离,也可以自谋职业。如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或调离的,聘用单位可办理辞退手续。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单位签订合同的,单位应给予其3至6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未能调出的,予以辞退。

  我市《贯彻意见》提出实行人员聘用合同书与岗位聘任协议书相分离的办法,这是人事部和省人事厅的文件都未曾明确规定的。主要是考虑这种做法从我市几年来实际运行情况看,更利于事业单位的具体操作,因为受聘人员在合同期限内,由于竞争上岗、考核不合格、单位调整等各种原因,岗位变动的情况比较普遍,如果不将岗位协议与聘用合同分开,岗位每变动一次,聘用合同也需变更一次,程序上很不方便。

  《贯彻意见》还借鉴劳动法规保障双方的权益,比如对聘用合同期满后,聘用单位未办理终止聘用合同手续这种情况,对此如何处理省里文件没有明确规定,我市《贯彻意见》则规定:如果受聘人员仍按照原聘用合同履行义务,原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原聘用合同延续,单位应及时与其办理续订手续。如受聘人员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聘用单位应当支付受聘人员2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如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并以原聘用合同的期限为依据计发经济补偿金,其中合同期限在2年以内的补偿本人2个月的工资,超过2年的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补偿本人1个月的工资,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

  据了解,该《贯彻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事业单位聘用制新旧政策的主要不同》

一、关于无固定期限合同订立条件 我市《关于贯彻<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的意见》对无固定期合同的签订条件进行了调整,一方面提高了受聘人员签订无固定期合同的资格要求,另一方面则强化了单位的义务,指出在受聘人员符合提高后的条件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合同,而不再设定原有的“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聘用合同”这一前提条件。其中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的条件中,由“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满10年以上”改为“连续工龄满25年”、“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改为“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

  

  二、关于聘用单位解除合同的条件聘用单位解除合同的条件由5条增加到6条,并对其中的内容也作出了调整和补充。新政策规定如下: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或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以上刑罚的。

  此外,新政策还对“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的条件进行了调整,将原来规定的“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调整为“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到新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关于受聘人员再次要求解除合同新政策规定:“受聘人员提出解除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原政策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四、关于解除聘用合同时培训费用的收取

  原政策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时,对职工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双方没有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的,聘用单位可适当收取培训费,收费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用20%的比例计算。

  新政策则规定,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合同,聘用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但不得超过为受聘人员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受聘人员培训后回单位服务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用20%的比例计算。

  五、关于解除聘用合同时经济补偿办法

  在解除聘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方面,新政策调整最大的是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由原来的“本人基本工资”变为“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考虑到变动后的补偿标准较高,《试行细则》同时限定了最高标准,“受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另外,取消了原来规定的受聘人员领取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这一限定。

  六、关于考核

  我市目前实施的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其考核结果分为三个等次。新政策规定,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并明确考核优秀等次的比例控制在参加考核总人数的12%以内。

纠错:171964650@qq.com 编辑: 庄伊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