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学前教育布局专项规划由市和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龄前儿童的数量分布、流动趋势和保育教育需求状况,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当落实学前教育布局专项规划的内容。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前教育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并适时调整学前教育机构的规模和标准,为学龄前儿童就近入园提供便利。
第七条 开发建设城镇住宅小区时,应当根据规划条件,以教育用地划拨或者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的要求安排学前教育建设用地,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应当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要求,及时移交给当地教育行政部门。
第八条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应当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配套学前教育设施的用途。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需求。
第九条 学前教育布点不足的已建成住宅小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的富余教育资源和其他资源进行统筹安排,置换、改造为学前教育设施。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机构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优先建设、加快发展。
镇(乡)、街道应当至少建成一所公办幼儿园,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适当增加办园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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