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设立与审批
第十一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本地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布局专项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二)有符合规定的场所、配套设施和从业人员;
(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举办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二)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
(三)拟聘用人员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
(四)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场所权属证明和经费来源证明;
(五)办学场所建筑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或者消防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
(六)餐饮服务许可证明和卫生保健合格意见;
(七)联合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应当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筹设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筹设手续。
第十三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办学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和未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学前教育机构增设分园的,应当按照新设立学前教育机构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实行属地管理。
学前教育机构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妥善安置在园儿童,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并由原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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