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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献血条例(修订草案)
稿源: 宁波日报   2012-09-05 10:19:45报料热线:8185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活动和献血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放宽至六十周岁。

  倡导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公民个人、家庭、亲友和社会互助献血。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和县(市)区设立献血办公室,负责献血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财政、教育、公安、规划、建设、文广新闻出版、城市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七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

  第二章 宣传和动员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开展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并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免费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

  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广告牌或宣传栏,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或献血办公室的要求适时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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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郭静纠错:171964650@qq.com

宁波市献血条例(修订草案)

稿源: 宁波日报 2012-09-05 10:19:4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活动和献血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放宽至六十周岁。

  倡导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公民个人、家庭、亲友和社会互助献血。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和县(市)区设立献血办公室,负责献血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财政、教育、公安、规划、建设、文广新闻出版、城市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七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

  第二章 宣传和动员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开展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并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免费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

  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广告牌或宣传栏,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或献血办公室的要求适时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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