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应当将献血工作纳入到精神文明建设考核体系,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创建活动,推动献血公益事业发展。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献血工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献血工作规划,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本单位和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应当建立和完善献血志愿者组织,在血库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组织志愿者献血。
鼓励公民参加献血志愿者组织和开展献血志愿服务。
第十四条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出现需要大量用血的紧急情况,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单位组织公民应急献血,但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需求为限。
第三章 采血与供血
第十五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采血、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
血站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机构管理规定办理执业手续,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六条 血站根据采血需要,可以在其执业区域内设置固定采血点(献血屋)。固定采血点(献血屋)的设置,由卫生、规划等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采血点的设置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血站的采血、供血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血站应当给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献血者献血时,应当出具居民身份证或军官证、士兵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献血保险制度。献血保险费从献血工作经费中列支。
血站和献血者所在单位应当对献血者给予人文关爱。
第二十条 血站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采供血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但对献血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血站提供的血液。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临床用血管理规定,加强临床用血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制定并落实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保障临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自体输血技术,动员符合条件的患者接受自体输血。
患者自体输血发生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医疗保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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