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宣传、动员和组织无偿献血成绩显著的;
(三)研究、推广临床用血新技术成绩显著的;
(四)对献血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
(五)为献血工作做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采用伪造、变造身份证件和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临床用血或报销相关费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追回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非本市户籍的居民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归国华侨,外籍人员在本市献血和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和义务献血的公民,本条例施行后其本人、配偶和直系亲属需要临床用血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献血条例》同时废止。
编辑: 郭静纠错:171964650@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