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信用社一方则辩称,周女士来贷款的时候思维清晰、衣服整洁,和正常人无异,而且在原告提到的2010年10月周女士再次住院治疗期间,周女士仍然准时按月还息,这说明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时候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以该合同合法有效。
信用社一方还表示,原告提供的报告不能证明原告在签订和履行涉案合同或者原告本身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若要证明,则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应由原告方申请再次进行司法鉴定。但是,小燕拒绝申请司法鉴定。
法院驳回诉请
海曙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5年前的司法鉴定书,并不能证明周女士在本案的贷款行为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另外从借款行为的发生及还款过程看,也未发现她存在反常的情况。
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代理人拒绝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最后,海曙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宁波中院维持了原判。
海曙法院法官补充说,精神分裂症并非一个无法治愈的疾病,精神病人特别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经过治疗恢复后,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该认定为有效。(记者黄丽娟 通讯员李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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