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新闻网讯(记者何莎莎通讯员于珊婉) 2015年初,陆某将宁海人冯某告上了宁海法院,要求其支付13万元的欠款及逾期利息。今年3月初,法院判决驳回了陆某的诉讼请求,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
2014年10月,江苏的一家房产公司欲与北京的一家融资公司签订融资合作协议,原告陆某是房产公司一方的代表,被告冯某则代表融资公司,双方进行了多次磋商。磋商过程中,融资公司提出,房产公司必须委托北京一家律所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全面调查该房产公司的资产情况,才能同意为其融资,调查费用为35万元。为了促成合作,房产公司表示同意。2014年11月,陆某代房产公司先行支付了律所调查费用共25.5万元。
但双方的合作最后却以失败告终,陆某代房产公司支付的调查费用就打了水漂。于是陆某把冯某告上了宁海法院,并拿出了一份协议,要求冯某承担一半费用。该协议书上写明陆某向该融资公司支付费用共26万元,如果最终因融资进行不下去而导致支出的费用无法收回的,由冯某负担一半。
法官在核实陆某向法院提供的这份协议时发现,签名确实是被告冯某本人签名,但落款时间却是2013年12月15日,与双方洽谈合作的实际时间竟然早了一年左右。
对此,陆某表示,条子确实是冯某出具的,但日期是冯某误写。而冯某则辩称,这份协议是以前为了另一个融资项目所出具的,与此项目无关,并且协议中的金额是26万元,与陆某支付的25.5万元并不相符。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陆某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协议为2013年出具,陆某虽声称系冯某误写,却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并且陆某对金额不符一事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驳回了陆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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