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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起诉郑州东站设吸烟室 法院: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稿源: 大河报   2020-01-05 22:22:05报料热线:81850000

  郑州东站设吸烟室,被律师起诉,此案有了最新进展。5日,记者了解到,近日,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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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月15日,大河报大河客户端以《郑州东站设吸烟室,被律师起诉了!》为题报道了这一案例:律师殷清利在郑州东站餐厅消费时,发现在大厅二层的东南、东北、西南、西北等四个位置分别设置吸烟室一处。“室门大开,吸烟旅客不时更换,吸烟室附近弥漫烟味,给周围路过旅客带来极大影响。”他认为,自己作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旅客,在郑州东站进行中转停留,东站理应依法、依约为他提供相应的、保障原告人身健康安全的服务。随后,该律师将郑州东站告上法庭,要求其取消在出发大厅中心位置4层所设置的四个吸烟室,拆除吸烟室内的烟具、智能感应点烟器。

  2019年11月14日,该案在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

  根据2019年12月31日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显示,法院认为,本案系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将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结为:被告郑州东站是否存在违约;原告提出的取消吸烟室及拆除设备的要求是否应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关于郑州东站是否违约,法院认为,在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铁路运输企业的主要义务是安全、及时将旅客运送至目的地。此外,铁路运输企业除承担安全、及时运输义务外,还应当承担为旅客提供良好旅行环境和服务的义务。全国爱卫会、原卫生部、原铁道部等六部门发布的《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全爱卫发【1997】第1号)第四条规定“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三)旅客等候室及运行时间较长的公共交通工具,可以指定吸烟的区域或设置有通风装置的吸烟室”。原铁道部发布的《<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铁路实施细则》(铁教卫【1997】67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一等以上或大型建设规模的车站都应当在适当的位置设立吸烟室,吸烟处应通风换气良好或安装通风换气装置,以减少吸烟危害。”《郑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1998年9月1日起实施)第八条规定“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飞机场的等候室和影剧院、体育馆、大型商场应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依据上述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郑州东站在候车大厅禁烟区域张贴显著禁烟标志,在位于非旅客主要通道的大厅四角位置设置吸烟室,内部配备有烟具、智能感应点烟器及排烟设备,安排人员对吸烟室卫生定期进行清理,并在吸烟区张贴标志和安全标语,履行了作为承运人的从合同义务。

  因此,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原告殷清利主张郑州东站设置吸烟室的行为违反了从合同义务,降低了候车大厅空气质量,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法院认为,本案中郑州东站在候车大厅内设置吸烟室的行为并不违反现行法律和地方法规的规定,而且郑州东站采取一定的措施对吸烟室进行管理,防止烟雾扩散,并未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因此原告主张取消吸烟室及拆除吸烟设备的法律依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法院也提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是社会公众应当遵守的社会行为规范,吸烟者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行为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当承担更加严格的控烟、禁烟责任,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免受吸烟造成的危害或者将此种危害控制在最小范围内。郑州东站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对吸烟室进行管理,但是吸烟者在吸烟室吸烟所产生的烟雾有可能扩散到候车大厅的其他公共区域,因此,郑州东站应当充分利用现代技术手段,进一步加强对吸烟室的管理,避免吸烟室的烟雾扩散到候车大厅公共区域。

编辑: 陈晓怡纠错:171964650@qq.com

律师起诉郑州东站设吸烟室 法院: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稿源: 大河报 2020-01-05 22:22:05

  郑州东站设吸烟室,被律师起诉,此案有了最新进展。5日,记者了解到,近日,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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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月15日,大河报大河客户端以《郑州东站设吸烟室,被律师起诉了!》为题报道了这一案例:律师殷清利在郑州东站餐厅消费时,发现在大厅二层的东南、东北、西南、西北等四个位置分别设置吸烟室一处。“室门大开,吸烟旅客不时更换,吸烟室附近弥漫烟味,给周围路过旅客带来极大影响。”他认为,自己作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旅客,在郑州东站进行中转停留,东站理应依法、依约为他提供相应的、保障原告人身健康安全的服务。随后,该律师将郑州东站告上法庭,要求其取消在出发大厅中心位置4层所设置的四个吸烟室,拆除吸烟室内的烟具、智能感应点烟器。

  2019年11月14日,该案在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

  根据2019年12月31日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显示,法院认为,本案系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将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结为:被告郑州东站是否存在违约;原告提出的取消吸烟室及拆除设备的要求是否应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关于郑州东站是否违约,法院认为,在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铁路运输企业的主要义务是安全、及时将旅客运送至目的地。此外,铁路运输企业除承担安全、及时运输义务外,还应当承担为旅客提供良好旅行环境和服务的义务。全国爱卫会、原卫生部、原铁道部等六部门发布的《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全爱卫发【1997】第1号)第四条规定“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三)旅客等候室及运行时间较长的公共交通工具,可以指定吸烟的区域或设置有通风装置的吸烟室”。原铁道部发布的《<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铁路实施细则》(铁教卫【1997】67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一等以上或大型建设规模的车站都应当在适当的位置设立吸烟室,吸烟处应通风换气良好或安装通风换气装置,以减少吸烟危害。”《郑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1998年9月1日起实施)第八条规定“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飞机场的等候室和影剧院、体育馆、大型商场应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依据上述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郑州东站在候车大厅禁烟区域张贴显著禁烟标志,在位于非旅客主要通道的大厅四角位置设置吸烟室,内部配备有烟具、智能感应点烟器及排烟设备,安排人员对吸烟室卫生定期进行清理,并在吸烟区张贴标志和安全标语,履行了作为承运人的从合同义务。

  因此,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原告殷清利主张郑州东站设置吸烟室的行为违反了从合同义务,降低了候车大厅空气质量,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法院认为,本案中郑州东站在候车大厅内设置吸烟室的行为并不违反现行法律和地方法规的规定,而且郑州东站采取一定的措施对吸烟室进行管理,防止烟雾扩散,并未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因此原告主张取消吸烟室及拆除吸烟设备的法律依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法院也提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是社会公众应当遵守的社会行为规范,吸烟者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行为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当承担更加严格的控烟、禁烟责任,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免受吸烟造成的危害或者将此种危害控制在最小范围内。郑州东站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对吸烟室进行管理,但是吸烟者在吸烟室吸烟所产生的烟雾有可能扩散到候车大厅的其他公共区域,因此,郑州东站应当充分利用现代技术手段,进一步加强对吸烟室的管理,避免吸烟室的烟雾扩散到候车大厅公共区域。

纠错:171964650@qq.com 编辑: 陈晓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