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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保护精神障碍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市民的精神健康水平,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精神卫生工作,是指对市民精神健康的促进和精神障碍的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等精神卫生服务以及与其有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精神卫生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广泛覆盖、重点干预、依法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作为公共卫生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将精神障碍防治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落实对精神卫生机构的补助政策。
鼓励单位、团体和个人对精神卫生事业进行捐赠。
第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
民政、公安、司法、教育、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精神卫生有关工作的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辖区内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六条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障碍者。
禁止非法限制精神障碍者的人身自由。
精神障碍者有获得精神卫生服务的权利。
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医疗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保护心理健康咨询对象或者精神障碍者的个人隐私。
第七条精神科执业医师、精神科注册护士、临床心理学工作者、精神卫生社会工作者(以下统称精神卫生从业人员)应当受到政府的关怀和社会的尊重。
第二章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
第八条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具体承办精神卫生工作管理业务。
第九条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病医院等医疗机构(以下统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十条二级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开设精神卫生科门诊或者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以根据精神卫生服务的需求,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及其他精神卫生服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非精神科执业医师接受精神障碍知识教育创造条件,提高其识别精神障碍的能力。
第十一条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福利性或公益性的工(农)疗站、日托康复站等(以下统称社区康复机构),为精神障碍者提供就近康复的场所。
第十二条设立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设立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配备与该机构相适应的心理健康咨询服务人员。
第十三条精神卫生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证书后,方能从事相应的精神卫生服务。
第十四条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条件,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执业规范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第三章精神健康促进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教育、增加就业、改善居住条件和生态环境,提高市民的精神健康水平,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
各单位应当把精神健康促进作为精神文明建设重要工作,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不良精神刺激,创造有利于劳动者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禁止实施侮辱人格等不良精神刺激行为。
社区应当重视每个成员的精神健康需求,创造和睦、文明、安全的生活环境。
精神障碍者的家庭成员应当创造有利于精神障碍者康复的家庭环境,帮助精神障碍者提高社会适应能力和就学、就业能力,并努力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预防精神障碍的意义,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开展精神卫生的健康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参与精神卫生知识的普及工作,帮助市民提高预防精神障碍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禁止损害精神障碍者形象和歧视精神障碍者的报道。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为学生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创造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环境。
残联、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针对残疾人、妇女、儿童、老年人的特点,参与和开展精神健康促进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服刑人员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组织应当开展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从组织、人员和措施上提供保证,降低突发事件发生后精神障碍患病率。
第十九条市民应当积极了解精神卫生知识,参与精神健康促进活动,保持和增进自身的精神健康水平。
市民应当理解和关怀精神障碍者,为精神障碍者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第四章精神障碍者的医疗看护
第二十条精神障碍者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的,有获得医疗看护的权利;精神科执业医师可以提出对其进行医疗看护的医学建议。
第二十一条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的精神障碍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顺序确定。
具备监护资格的人员可以协商产生一名或者数名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也可以轮流承担医疗看护职责;协商不成的,由精神障碍者住所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按照有利于精神障碍者治疗、康复的原则及时调解,协商产生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调解不成的,由居(村)民委员会依法指定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第二十二条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妥善看护精神障碍者,避免其因病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
(二)根据医嘱,督促精神障碍者接受门诊或者住院治疗,代为、协助办理住院或者出院手续;
(三)协助精神障碍者进行康复治疗或者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其回归社会。
监护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前款规定的医疗看护职责。
第二十三条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有权请求具备监护资格的近亲属给予协助。
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有权要求社区康复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精神障碍者就诊的医疗机构及其精神科执业医师为其提供专业指导和帮助。
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有权要求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居(村)民委员会提供帮助。
第五章精神障碍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四条精神障碍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者的近亲属应当协助其接受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五条精神障碍的诊断,应由精神科执业医师按照国家现行的医学标准作出;没有国家医学标准的,参照国际通行的医学标准作出。
对首次诊断为精神障碍者,医疗机构应当在半年内由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按照国家现行的医学标准或者参照国际通行的医学标准进行诊断复核。
因患方原因延误诊断复核的,不受前款复核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对经诊断复核未能确诊或者对诊断复核结论有疑义的,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会诊。
第二十七条与精神障碍者有亲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该精神障碍者进行诊断、诊断复核和会诊。
对精神障碍进行诊断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同一精神障碍者进行诊断复核和会诊。
第二十八条精神障碍者或者其监护人对诊断复核结论或者会诊结论有疑义的,可以依法向法医精神病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者的病情,为精神障碍者提供积极、适当的治疗,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符合住院标准。有自知力的精神障碍者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住院治疗。不得无故留置精神障碍者。
第三十条精神障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权了解病情、诊断结论、治疗方案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精神障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医疗机构出具精神障碍的书面诊断结论。
要求精神障碍者参与医学教学、科研或者接受新药、新的治疗方法的临床试用的,医疗机构必须书面告知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教学、科研、试用的目的、方法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并取得精神障碍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需要为精神障碍者施行精神外科等治疗手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具有主任医师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会诊,并告知精神障碍者或者其监护人治疗手术可能产生的后果,取得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二条未经精神障碍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精神障碍者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播放与精神障碍者有关的视听资料。
因学术交流等需要在一定场合公开精神障碍者病情资料的,应当隐去能够识别该精神障碍者身份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的精神障碍者必须住院治疗的,应当提出医疗保护住院治疗的医学建议。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应当代为或者协助办理住院手续。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保护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按照规定进行诊断复核。
第三十四条精神障碍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行为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事发地公安部门应当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应当向其住所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事发地公安部门报告。
经两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其中一名具有精神科主治医师以上职称)诊断认为必须住院观察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对精神障碍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者实施紧急住院观察,同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在实施紧急住院观察后的七十二小时内,作出诊断结论。
第三十五条精神障碍者已经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经两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诊断认为必须住院接受治疗或经法医精神病鉴定为无行为能力的,事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往指定的医疗机构实施强制住院治疗,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羁押于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的违法或犯罪人员患有精神障碍,经法医精神病鉴定为无行为能力的,有关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医学建议,决定将其送往指定的医疗机构实施强制住院治疗。
对强制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精神科执业医师应当定期对其精神状况进行评定。经两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认定其病情缓解,或者经过法医精神病鉴定已恢复行为能力的,应当及时报原批准机关决定解除强制住院。
第三十六条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享有通信和会客的权利,因病情或者医疗需要必须予以限制时,精神科执业医师应告知精神障碍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并记入病历。
因医疗需要或者防止发生意外必须对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暂时采取保护性约束、隔离等措施的,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决定,并在病程记录内记载和说明理由。精神障碍者病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解除有关措施。
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方式惩罚精神障碍者。
第三十七条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确定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可以出院的,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代为或者协助办理出院手续。
有自知力的精神障碍者提出出院要求的,医疗机构应当准予出院。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发现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擅自离院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精神障碍者行踪不明的,医疗机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公安部门。
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公安部门发现擅自离院的精神障碍者,应当通知其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并协助将其送回。
第三十九条精神障碍者行使知情权和决定权应当以其有自知力为前提。
第四十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精神障碍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农村精神障碍者的医疗费用,应当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范围。
无生活来源、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精神障碍者,由民政部门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收治,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服现役期间患精神障碍的人员退伍、转业后,其精神障碍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费用按规定减免后支出仍有困难的精神障碍者,可以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申请医疗救助。
强制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的医疗费用负担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四十一条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精神康复科,应当为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提供康复服务。
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帮助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的训练。
第四十二条社区康复机构应当安排精神障碍者参加有利于康复的劳动、娱乐、体育活动,增强其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参加劳动的精神障碍者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
第四十三条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建设、改造和管理社区康复机构的费用,财政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社区康复机构税收减免优惠。
鼓励企业将适合精神障碍者生产的产品安排给社区康复机构生产。
第四十四条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指导社区康复机构开展精神障碍康复治疗,向精神障碍者及其监护人、近亲属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四十五条精神障碍者病愈后,依法享有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的权利。有关单位不得以其曾患精神障碍为由,取消其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的资格。
精神障碍者病愈后,有权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残联应当为精神障碍者提供就业培训和推荐就业服务。
精神障碍者病愈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聘用合同期内,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待遇和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登记而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未取得执业证书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的人员未按照执业规范开展咨询服务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泄露心理健康咨询对象隐私或者违反执业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本人或监护人书面同意,擅自安排精神障碍者参与医学教育、科研或者接受新药、新的治疗方法临床试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为精神障碍者施行精神外科等治疗手术的;
(三)安排不符合职称要求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精神障碍诊断、诊断复核的;
(四)经诊断复核未能确诊或者对诊断复核有疑义,而未组织会诊的;
(五)未经过两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其中一名具有精神科主治医师以上职称)诊断,对精神障碍者实施紧急住院观察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精神障碍者实施强制入院或者其病情缓解后未解除强制住院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精神障碍者采取约束、隔离措施,或者病情稳定后未及时解除的。
第四十九条精神科执业医师泄露精神障碍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精神科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有关回避的规定,对精神障碍者进行诊断、诊断复核和会诊的,由医疗机构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精神障碍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精神障碍,是指在各种生物、心理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人的大脑功能失调,导致感知、情感、思维、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的不同程度障碍。
(二)精神障碍者,是指罹患各类精神障碍的自然人。
(三)自知力,是指个体对自己不正常的精神状态及病态行为的认识、理解和作出恰当表述的能力。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5年月 日起施行。
通告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草案)》。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全文刊登,广泛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与建议。
如有修改意见与建议,请于8月20日前告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联系地址:宁波市县前街61号;联系电话和传真:87182164;电子邮箱:nbrdfz@nb.cn;网址:www.nbrd.gov.cn。
宁波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5年8月5日
编辑: 王巍纠错:171964650@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