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从业人员的资格与权利
第二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从业人员包括园长、专任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营养员、炊事员和保安员等。
学前教育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取得相应的职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分别对学前教育机构教师、卫生保健人员按照规定实行注册登记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具有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非在编教师,其人均年收入应当达到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一点五倍以上。
学前教育机构聘用的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非在编教师,可以按照规定参加事业单位养老和医疗保险。
第二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前教育机构教师业务培训、专业发展、工资保障、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以及有序流动制度,对学前教育机构教师和保育员定期实施免费培训,提高学前教育保育教育队伍整体素质。
第二十九条 鼓励城镇优质学前教育机构与农村和欠发达地区的学前教育机构进行结对帮扶。
鼓励城镇学前教育机构骨干教师到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支教。支教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评优评先等,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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