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年逾七旬,丈夫早年过世,有一子二女。2012年初,刘某被医疗机构诊断患有抑郁症、神经衰弱症及精神分裂症,但一直未得到有效治疗。去年10月,刘某的子女将她送进某老年人服务中心,并与该服务中心签订了托老寄养协议。协议规定,在寄养期间被寄养人不得擅自外出;被寄养人及其亲属应如实介绍被寄养人的心理特征、健康状况及思维有无障碍等情况,不得隐瞒有关病史;被寄养人在寄养期间,因突然发病、意外事故和不可抗拒事故及自己原因引起的死亡、伤残,服务中心不承担责任。
今年2月的一天早晨,刘某独自从服务中心出走,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发现后,立即派人寻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此后,警方在距离服务中心不远处的的河道上发现了溺水身亡的刘某。
今年4月,刘某家属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服务中心赔偿各类损失共计31万余元。刘某家属认为,其按照约定缴纳了养老费,服务中心却未按照协议尽到看护好老人、保证其安全的基本义务。庭审时,被告服务中心辩称,刘某家属隐瞒了刘某入住前有抑郁症病史这一重要情况,这是导致刘某出走的重要原因,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服务中心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法院经过审理,于近日作出判决,原告刘某家属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说法]
法院为何认为服务中心对刘某溺亡无责?首先在于,刘某生前曾被医疗机构诊断患有抑郁症、神经衰弱症及精神分裂症。但其子女及本人都未将此明确告知服务中心,服务中心无法为此采取特别看护与照顾措施。而在事发当天,当服务中心发现刘某出走后,积极派人寻找并报案,已尽到基本的照看义务。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义务主体范围为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而非所有的单位与个人。本案中的服务中心为事业单位,主要从事农村五保对象社会老人寄养服务,并非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而且刘某是离开服务中心后在河里溺水而亡,是其自身因素引发,并非因为服务中心内部所提供的设施、设备、服务管理存在缺陷或者瑕疵,未达到安全保障要求所致,因此,刘某家属认为服务中心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
(刘湛 朱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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