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正是在这个背景下,去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今后网络侵权案件的诉讼维权有着重要意义。为此,记者找出了其中的不同之处,特别需要引起关注:
原告可当地起诉异地被告
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网站不提供信息可处罚
第四条、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明确规定有偿删帖协议无效
第十四条、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
支持被侵权人合理维权开支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将符合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现代金报 通讯员 李芳芳 北璎 记者 郑振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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