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编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限期达标的工作目标,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根据国家和省规定,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第十一条 本市严格控制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的项目。
市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逐步优化产业布局,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产业项目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工业园区内。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相关环境基础设施,指导、监督企业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产业转型升级规划、大气污染项目退出计划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的淘汰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名录范围的产品和设备。已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移使用。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重点污染物的项目,其排放量应当实施减量替代。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容量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重点大气污染物名录和总量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许可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依法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验收等情况颁发;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该单位近三年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总量控制和排放标准等情况颁发。
本市鼓励开展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市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完善交易规则。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和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禁止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
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监测数据应当纳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
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网络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制定各自的行动方案。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制度,并统一向社会发布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信息。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行动方案,按照预警级别和规定程序实施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十九条 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报环境保护部门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突发大气污染事故时,事发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危害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工业企业按照排放量大小排序,并结合工业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因素确定本市的大气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大气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具体名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大气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公布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放浓度、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单位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大气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不得享受财政、价格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市参与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机制,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享,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共同做好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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