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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http://www.cnnb.com.cn  中国宁波网   2015-09-04 07:15:55   稿源: 宁波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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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施燃煤消费总量控制。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逐步削减燃煤消费总量。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改进能源结构,合理控制燃煤消费。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合理控制燃煤消费总量,并确定燃煤消费总量削减目标和控制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项目应当满足燃煤消费总量削减要求,并按照规定实行燃煤减量替代。

第二十四条 禁止未达到质量标准的高硫分、高灰分等燃煤在本市销售和燃用,鼓励燃用经洗选的优质煤炭。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调整区域范围。

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五条 工业集中区应当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统一解决热源。在集中供热管网和天然气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供热锅炉,原有分散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应当限期淘汰。

企业自备燃煤电厂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技术改造或者改用天然气等其他清洁能源的方式,使机组达到重点地区特别排放限值要求。

除向区域集中供热和热电联产、垃圾焚烧发电和生物质发电项目外,本市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电厂,禁止新建、扩建每小时20蒸吨及每小时20蒸吨以下高污染燃料锅炉,禁止自备热力供应站新建、扩建配套发电机组。

第二十六条 火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以及钢铁、建材、石化、有色金属、化工等行业生产过程中排放含硫化物或氮氧化物气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确保各项大气污染物排放符合相关标准。

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本市推行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建设技术含量高、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小的项目入驻工业园区。

第二十八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和矿山开采等易产生大气污染物的行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九条 鼓励工业涂装企业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使用挥发性有机溶剂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船等企业无法采取密闭措施的,应当采取其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使用挥发性有机溶剂的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和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 生产和使用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加强对管道、设备进行泄漏检测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已经泄漏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并对管道、设备及时修复。

储油库、加油站、油品运输车辆、原油和成品油码头等,在不影响油品质量和安全的情况下,应当配备相应的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生产、使用、存储、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环境风险管理,定期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并按规定建立环境风险预警体系,防范环境风险。

第三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建设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运行状况的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平台联网,同时在厂区明显位置设置显示屏,将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等数据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予以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轻大气污染。

第三节 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倡公民绿色出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和城市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应当积极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机动车。

第三十五条 港口码头应当发展绿色港口物流疏运体系。

集装箱卡车等港口运输车辆以及移动机械、装卸机械等码头作业设备应当使用新能源或清洁能源作为燃料。

新建码头应当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岸应当优先使用岸基电力。

鼓励进港船舶使用低硫油。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具体推进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规模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采取相应措施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

采取控制机动车保有量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并在措施实施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行驶和使用的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程度,采取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提前使用符合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船排放标准的成品油,实施更严格的环保标志管理等措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限制、禁止高污染车辆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驶入。

第三十八条 本市对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未取得有效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环保标志。

第三十九条 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和船舶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机动车和船舶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海事、海洋渔业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发现在用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维修,并经复检达标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条 在用机动车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或者在检测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检验周期内未能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机动车注销手续。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环境保护、港口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海事部门,在不影响船舶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对通航水域内行驶的船舶以及停泊地船舶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二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的车船用燃料、车船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提前实施更严格的车船用燃料国家质量标准。

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定期对车船用燃料及车船用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告抽查结果。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针对工程特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完善的建设施工现场扬尘控制措施,将扬尘污染防治的费用列入建设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并在工程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建设施工扬尘控制措施和文明施工方案,并报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矿产资源开采、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等活动,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作业、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超过三个月未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应当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绿化。

第四十五条 装卸和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船,应当设置密闭装置,防止物料遗撒。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船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前款规定的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干净后方能驶出工地。中心城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与监管部门实现系统联网。

第四十六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港口码头、混凝土搅拌站和露天仓库等场所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物料的输送、装卸可以密闭作业的应当密闭,避免作业起尘。

新建大型煤场、物流堆放场所应当建立密闭料仓与传送装置。

第四十七条 本市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采。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水源保护地、自然保护区、矿山公园、文物保护单位、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区域以及铁路、高速公路及主要交通干道两侧可视范围内及城镇周边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对开采出来的矿石物料、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吸尘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止扬尘污染。矿山关闭后应当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农业、环境保护、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方式转变和秸秆高效综合利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综合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第四十九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等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不得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管道。

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装置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并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的油烟和异味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在城镇范围的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五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露天烧烤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从事露天烧烤经营活动或者为露天烧烤经营活动提供场地。

第五十一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木柴、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本市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

编辑: 陈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