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依法将饮食服务业的油烟污染管理等事项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烟道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或进口未达到质量标准、要求的煤炭的;
(二)生产、销售或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或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燃区内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和天然气覆盖地区,新建、改建、扩建使用高污染燃料供热锅炉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没收高污染燃料供热锅炉。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减排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及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
(三)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大气污染物排放、治理和设施运行等信息。
第五十八条 销售、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在本市行驶或停靠的机动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部门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矿山开采后未进行生态修复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三)按规定已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后,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未进行绿化的;
(四)施工场地未设置冲洗车辆设施,工程车辆带泥上路,或者未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的,或者中心城区内的施工现场未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与监管部门联网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和装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或者运输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及海事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或者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的;
(二)在禁止的区域内从事露天烧烤经营活动或者为露天烧烤经营活动提供场地的;
(三)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三)码头、矿山、填埋场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
(四)在城镇范围的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的;
(五)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物质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开启烟气旁路等逃避监管和不正常使用废气处理设施的方式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四)发生管道泄漏不及时检测并修复的。
第六十五条 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以及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的,供电、供水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停止对排污单位供电、供水。
第六十六条 构成下列违法行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和生产、使用,拒不执行的;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被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
(三)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突发大气污染事件调查的;
(四)损毁大气监测设施,或者伪造、篡改、干扰大气环境监测或者机动车船排放检测数据的;
(五)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大气污染应急排放通道等规避监管的方式以及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向大气排放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
(六)发生大气污染事件后,为隐瞒或者掩盖事故原因、推卸责任、伪造、销毁监测数据或者其他证据,或者延误最佳处置时机导致环境污染或者环境污染扩大的;
(七)重污染天气预警发布后,拒不配合当地政府采取应急响应措施的。
第六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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