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上买了电影票,因急事无法按时观影,或者不小心选错了观影时间,想要退票或者改签,却被告知“不退不改”。
这属于霸王条款吗?
消费者该如何维权呢?
来看今日案例。
案情回顾
山东济南的王先生通过某售票网站订购某电影城当晚的2张电影票,出票之后发现时间错选成第二天晚上。因售票网站上没有设置退票流程,王先生立马联系售票网站客服要求改签,却被告知要与电影城联系。
王先生于是与电影城联系,不料电影城态度强硬,以王先生购票前已勾选同意“不退不改”协议为由,拒绝退改签。气愤的王先生将此情况投诉到该区市场监管局。
当地市场监管局调查核实后,将售票网站涉及的违法线索移交网站所在地市场监管局,并依照法定程序对电影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罚款人民币8000元。
电影城提出行政复议后,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场监管局的处罚决定。
电影城认为上述行政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区政府和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
法院判决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电影城与售票网站签订的影票包销协议约定,电影城授权售票网站销售电影票并代为收取售票收入,在售票网站销售的电影票不允许退改签,并对期间产生的产品质量、服务问题承担责任。
据此,法院认为,市场监管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认定电影城和消费者构成买卖关系,而电影城作为经营者,不允许消费者退改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依法对其作出处罚,处罚对象正确。
消费者网购电影票,彼此之间形成服务买卖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将提供服务的行为排除在保护范围外。电影城单方设置退改签格式合同条款,关闭退票与改签程序,观众被迫同意其“购票后不能再退票与改签”的条款后,方能继续在售票网站上购买电影票,其行为构成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而限制、排除了观众在合理时间内退票或者改签的合法权益,加重消费者责任、减轻经营者责任,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因此,电影城拒绝王先生及其他消费者退改电影票的行为违法。
因无法计算具体违法所得,市场监管局按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原告处以8000元罚款并无不当。法院认定,市场监管局和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电影城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仅有利于增强消费者的安全感、幸福感,对于行业健康发展、净化竞争环境也具有重要意义。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而限制、排除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损害的是消费者利益和企业自身的信誉,更是一种违法行为。
实践中,基于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经营者可以收取一定的退改签费用,具体可以综合考虑消费者退改签电影票时间的早晚、对于电影票再次销售影响的大小,制定并施行差异化的退改签收费标准。有条件地允许消费者退改签电影票,既能维护消费者的真实消费意愿,也能有效避免市场资源的浪费,达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良性循环。
法条链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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