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扶持与保障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县(市)区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占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八,不举办高中的区不低于百分之十二。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办幼儿园生均经费标准和生均财政拨款标准。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按照当地公办幼儿园生均财政拨款标准的一定比例拨付经费,并逐步提高。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时进行调整。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学前教育机构的补助、学前教育机构支出的非在编教师工资和社会保险的补助以及其他有关促进学前教育发展的经费资助。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加大对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扶持力度。
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学前教育机构,按照中小学用地和建设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学前教育机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电、气的价格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减免租金、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引导和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和欠发达地区发展学前教育事业,鼓励多种形式扩大学前教育资源。
积极推广集团化、连锁化等办学模式,鼓励优质学前教育机构举办分园或者合作办园。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残疾儿童等特殊群体的学前教育工作,保障其享受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随迁子女接受学前教育。
第三十六条 社会机构和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以学前教育机构在园儿童为对象的社会活动。
青少年宫、科技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益性文化设施以及电影院、动物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前教育机构在园儿童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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