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投标、依法转让以及其他公平、公正的方式取得。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实行一车一权证制度。运管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数量,每车核发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证,并与其签订包含营运权期限、车辆使用期限、服务质量保障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使用合同。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证应当载明证书号、营运权人名称、营运车辆车型及牌照号、营运权使用方式及起止年限、营运范围、变更记录、发证机关等基本信息。
第十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运管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具备相应的管理用房和停车场地;
(三)具备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员、经检测合格的车辆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具备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实行有偿使用,并逐步实行无偿使用。无偿使用的具体实行时间及办法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收取有偿使用费的,有偿使用费按年收取,具体标准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有偿使用费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专项用于出租汽车指挥调度、停靠站点、综合服务等公共服务管理设施建设和行业发展,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乘客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期限为8年,期满后终止,由运管机构注销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证。
本条例施行前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期限为15年的,期满后终止,由运管机构注销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证。
第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期满终止后,原出租汽车经营者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
(一)原出租汽车经营公司,经服务质量考评合格,可以取得与考评合格车辆数相应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
(二)原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经服务质量考评合格,且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要求依法组建公司的,由依法组建的公司取得与考评合格车辆数相应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
(三)出租汽车经营公司兼并经服务质量考评合格的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的,可以取得与考评合格车辆数相应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
原出租汽车经营者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或服务质量考评不合格的,不能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相应政策鼓励现有的出租汽车经营公司兼并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或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依法组建公司。
第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招标投标的具体办法由市或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或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招标投标前30日公开发布下列信息:
(一)计划投放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数量、车型;
(二)经营期限及其使用方式,有偿使用的还应明确有偿使用费标准;
(三)营运区域范围;
(四)服务质量承诺及经营管理具体要求;
(五)投标人的资格和条件;
(六)承运人责任险投保要求;
(七)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运管机构根据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中标结果,确定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数量,并与中标人签订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使用合同。
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需转让的,应当由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出让方与受让方共同向运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受让方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以及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条件的相应证明材料。
(二)出让方提供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证、车辆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资料。
运管机构受理后,应当书面告知受让方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评情况、营运权期限等相关信息,提示经营风险。对符合前款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证变更手续,并注明变更记录。车辆符合营运条件并需要随同变更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受让方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使用期限按照该营运权的原始取得年份起计。
第十六条有偿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在经营期限内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转让;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使用合同双方约定不得转让的,从其约定。
无偿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不得转让。
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不得转让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在经营期限内无法继续经营的,由运管机构依法收回,并按本条例规定重新投放。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单位名称的,应当向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终止经营的,应当在作出终止经营决议后20日内向运管机构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销或道路运输经营范围调整手续,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向公安部门交回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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