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前款规定外,出租汽车营运车辆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容车貌整洁、卫生,座套使用规范;
(二)专用牌照清晰、有效;
(三)车身两侧喷印经营者名称或姓名、服务监督电话等标志,在醒目位置标明起步价和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无擅自张贴、安装的物品;
(四)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并处于检定有效期内的计价器;
(五)顶灯、待租标志、语音提示器、安全防范及智能技术装置等服务设施设备完好无损,功能正常;
(六)车辆专用标志标识和颜色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应当保持车辆性能完好,接受定期检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新:
(一)技术状况未达到二级以上标准的;
(二)尾气排放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
(三)达到国家规定的车辆使用年限或者行驶里程的;
(四)超过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使用合同约定的车辆使用期限的。
鼓励出租汽车提前更新。提前更新或者经营期限届满原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出租汽车,可以转为非营运车辆。
退出营运的车辆,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拆除计价器、顶灯等出租汽车专用装置,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和颜色,并上缴出租汽车专用牌照和车辆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八条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或者终止服务:
(一)携带管制刀具、枪械或者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的;
(二)违反规定携带宠物以及其他污损车辆的物品的;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陪同的;
(四)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
(五)在车内吸烟、吐痰,污损车辆,乱扔废弃物的。
乘客损坏出租汽车车内设施设备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乘客应当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如实支付车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以及计价器超期未检定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有效的本车次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四)未经同意拼载其他乘客的。
第三十条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去偏僻地区或者夜间出城时,应当配合驾驶员到就近的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车辆上的遗忘物,应当设法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者运管机构、公安部门。
乘客在出租汽车内遗忘钱物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运管机构、公安部门报失。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运管机构、公安部门应当协助查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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