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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稿源: 宁波日报   2012-07-04 07:17:24报料热线:81850000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运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涉及违反有关社会治安、交通安全、工商行政、价格、税务、劳动社保、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证或者车辆道路运输证,非法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二)使用伪造、涂改或者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证或者车辆道路运输证,非法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三)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期限届满终止后,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从事营运的;

  (四)擅自使用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的。

  第四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服务监督卡所记载的车辆牌号与驾驶员所驾出租汽车车辆牌号不相符的,处50元罚款;

  (二)将出租汽车交与有从业资格证但无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的,处200元罚款;

  (三)对退出营运的车辆,未及时去除计价器、顶灯等出租汽车专用装置、标志标识或者颜色的,处1000元罚款;

  (四)超过限定标准收取承包费的,处5000元罚款,并将收取的超额部分承包费返还给承包人;

  (五)出租汽车未按规定更新继续从事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下列规定的,由运管机构收回其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并吊销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证,注销车辆道路运输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

  (二)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18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投入营运的;

  (三)营运车辆服务质量考评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第四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30日以下的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30日以下的车辆营运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有关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停车管理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项目:

  (一)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发生较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考评不合格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调度、指挥的;

  (五)不严格履行管理职责,擅自停止营运,引发出租汽车行业不稳定事件的。

  出租汽车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涂改、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项目。

  有上述情形的,自吊销或者取消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项目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四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营运行为记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达到一定分值的,由运管机构暂扣其从业资格证,该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有关的法律法规、服务规范等业务知识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后,记分予以清除,方可继续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严重情形之一的,由运管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自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考评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从业资格证的;

  (三)对急需抢救人员拒绝提供救助,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一个违法营运记分周期内拒绝载客3次以上的;

  (五)出租汽车营运中发生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的;

  (六)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八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九条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及管理实际,制定有关区域出租汽车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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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徐挺纠错:171964650@qq.com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稿源: 宁波日报 2012-07-04 07:17:24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运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涉及违反有关社会治安、交通安全、工商行政、价格、税务、劳动社保、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证或者车辆道路运输证,非法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二)使用伪造、涂改或者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证或者车辆道路运输证,非法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三)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期限届满终止后,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从事营运的;

  (四)擅自使用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的。

  第四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服务监督卡所记载的车辆牌号与驾驶员所驾出租汽车车辆牌号不相符的,处50元罚款;

  (二)将出租汽车交与有从业资格证但无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的,处200元罚款;

  (三)对退出营运的车辆,未及时去除计价器、顶灯等出租汽车专用装置、标志标识或者颜色的,处1000元罚款;

  (四)超过限定标准收取承包费的,处5000元罚款,并将收取的超额部分承包费返还给承包人;

  (五)出租汽车未按规定更新继续从事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下列规定的,由运管机构收回其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并吊销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证,注销车辆道路运输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

  (二)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18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投入营运的;

  (三)营运车辆服务质量考评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第四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30日以下的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30日以下的车辆营运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有关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停车管理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项目:

  (一)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发生较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考评不合格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调度、指挥的;

  (五)不严格履行管理职责,擅自停止营运,引发出租汽车行业不稳定事件的。

  出租汽车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涂改、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项目。

  有上述情形的,自吊销或者取消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项目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四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营运行为记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达到一定分值的,由运管机构暂扣其从业资格证,该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有关的法律法规、服务规范等业务知识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后,记分予以清除,方可继续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严重情形之一的,由运管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自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考评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从业资格证的;

  (三)对急需抢救人员拒绝提供救助,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一个违法营运记分周期内拒绝载客3次以上的;

  (五)出租汽车营运中发生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的;

  (六)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八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九条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及管理实际,制定有关区域出租汽车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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