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营运管理,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证制度等规章制度;
(二)加强出租汽车驾驶员政策法规、职业道德、职业技能、治安防范等培训教育;
(三)协助运管机构处理乘客投诉;
(四)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五)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六)通过实行驾驶员代替班制度、免收驾驶员必要时间班费和病假时间班费等办法,减轻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劳动强度,保障出租汽车驾驶员合理的休息时间;
(七)按规定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为乘客、第三者承保足额相应保险。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卖断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等方式,变相转让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
(二)违反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使用合同约定,通过收取或变相收取违反市或县(市)运管机构规定的风险保证金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
(三)由出租汽车驾驶员出资购置营运车辆;
(四)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18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投入营运,或者在经营期限内连续180日不营运;
(五)擅自停止经营,妨碍出租汽车行业稳定。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机制,与具有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承包经营合同。
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出租汽车驾驶员,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出租汽车驾驶员缴纳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出租汽车经营者采用承包方式经营的,其有关承包费、风险保证金的约定不得违反市或县(市)运管机构的规定,且承包人不得再次转包。
市或县(市)运管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变化、经营成本等实际情况,会同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会制定、及时调整并公布承包费、风险保证金及劳动收入定额指导标准,推进实施以车辆承包费用、社会保险、休息时间等为主要内容的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第二十一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证明;
(二)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三)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并在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驾驶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市运管机构组织的从业资格考试,掌握出租汽车法规制度、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和交通地理等基本知识技能。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由市运管机构颁发,有效期为3年。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驾驶员,应当提前30日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换发手续。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的运管机构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被注销的,应当及时收回;无法收回的,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持证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持证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被吊销的;
(五)因身体健康等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六)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后30日内未申请换证的。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营运服务实行社会公众监督制度。出租汽车配备营运服务监督卡,接受乘客监督。营运服务监督卡应当载明车辆牌号、车主姓名或名称、驾驶员姓名、驾驶证号码、经营范围等内容,在车内规定位置公示。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驾驶员不得超过3人。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到运管机构领取服务监督卡。驾驶员所驾出租汽车车辆牌号应与服务监督卡所记载的车辆牌号相符。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车辆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等有效证件上岗;
(二)不得在车内吸烟、饮食;
(三)不得利用车载、移动等通讯设备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的信息;
(四)车内无乘客时,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暂停营运或者约定候客时,在规定位置显示统一的暂停营运标志;
(五)营运中使用语音提示器、安全技术防范装置,按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施,并在夜间行驶时开亮顶灯;
(六)规范使用计价器并主动出具本车次专用有效发票,收取运费不得超过计价器明示的金额,但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收取其他费用的除外;
(七)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上下客、候客、揽客;
(八)按照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合理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因故需绕道行驶时,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拼载,不得强拉强运、途中甩客;
(十)对老、弱、病、残、孕优先服务,及时救助急需抢救的人员;
(十一)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经营;
(十二)区域出租汽车的营运起点应当在其核定区域内;
(十三)在出租汽车候客区域,服从管理人员的统一指挥管理,依次候客、上下客,按序出车。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拒绝载客的行为:
(一)遇乘客招呼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在公共场所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四)主动招揽乘客后,拒绝载客的;
(五)显示空车标志时拒绝载客的;
(六)在核定经营区域内,以自定营运目的地等方式挑选乘客的。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安全舒适、节能环保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的要求,按规定安装营运标志标识、服务设施设备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视频监控等终端设备,配置出租汽车专用牌照,并取得运管机构核发的车辆道路运输证。车辆的具体条件、车型标准由市或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及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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