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水萍绘
李某与杨某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房产,房产登记在李某名下,2003年8月生育儿子李伟(化名)。2012年,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对相关财产做了分割。对于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双方约定归儿子李伟所有,因当时李伟尚未成年,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约定等儿子成年后就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21年8月,儿子李伟年满18周岁。之后,杨某与李伟多次催促要求李某完成对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但李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予办理。2022年3月杨某与李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将房屋过户给李伟。
李某辩称,既然涉案房屋尚未过户给李伟,那么赠与关系就未真正成立,其可行使撤销权,撤销对李伟的赠与。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杨某的离婚协议是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也不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该离婚协议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李某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屋赠与的条款,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李某将其名下的房屋过户到李伟名下,房屋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李伟承担。
以案释法
离婚协议的签订以双方达成离婚意愿为基础,离婚协议除了对双方的财产分割进行约定外,还会涉及债务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协议中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其他财产的分割等内容互为前提,构成一个整体。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除非在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财产分割协议不得撤销。离婚时,男女双方协议将财产赠与子女是基于双方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财产分割可能考虑了保护、照顾无过错一方或者未成年子女利益等因素,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反悔,会给无过错一方或双方的子女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害,也可能会助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导致恶意一方利用赠与的任意撤销权达到既离婚又在离婚后主张重新分割财产、恶意占有财产的目的。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五十九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张水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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