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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镇海消费维权十大案例公布
稿源: 镇海新闻网  | 2011-03-15 12:16:56

快递丢件按实际赔偿

  刘女士委托某快递公司将手机寄往南京。在之后与南京方联系中,刘女士坚称手机已寄出,对方则坚称手机未收到,造成相互的不信任。后经查询快递公司,才发现手机根本没寄出,在快递公司也找不到手机。刘女士与快递公司交涉,快递公司把责任都推给上门收货的快递员,且以快递单上的服务协议为依据,只愿意赔偿邮费的3倍,即30元。刘女士认为:收货员收货时她明确告知快递的是手机,而收货员未告知其快递单背面的服务协议,快递公司的解释与赔偿明显不合理。工商部门介入调解后,快递公司最终赔偿刘女士600元现金,刘女士满意。

  点评:刘女士委托快递公司快递手机,收货员已经收货并出具了快递详情单,刘女士与快递公司已构成托运合同关系,收货员的工作失误与不负责任并不影响该合同关系的成立。《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快递详情单背面的快递服务协议属于格式合同,而对于格式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首先收货员未告知刘女士相关权利义务,即使告知了,其详情单中关于“快件丢失,赔偿限额为资费5倍”的规定也因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无效。因此,快递公司应该根据托运人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司法实践中,这种只赔三倍、五倍的做法已逐步被摒弃,即使未填保价,消费者仍能得到相应的赔偿,只是消费者要想获得赔偿,往往存在举证难的情况,也即如何证明所快递物品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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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挺】